《法律与人情》1400字_法律与人情作文800字

作文一:《法律与人情》1400字

法律与人情

俗话说得好,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们所处的人世太复杂,总会有一些黑暗的因素存在,因此就需要一些能够制约的东西,那便是法律。有人说法律不外乎人情,认为法律的存在使得这人世间变得更加的冷漠,认为人情应该凌驾于法律之上,但我却认为法律大于人情。 一项处罚是否合法,不是看相对人违章的理由,而是看他是否具有违章的事实。只要违章了无论什么理由都应处罚,除非有法定的从轻、免于处罚的规定。法律不外人情,法律就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人情,是规范的人情!但是人情绝对不能改变法律!

有人认为这样做,法律是否太无情了,就不能有一点人情味吗?但我认为法律其实是有情的,但执法必须无情。法律在某些地方是有人情味的,但不能人间处处充满“爱”(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其实也是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在当前中国的执法者的水平有限的情况下,给予他们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后果难以想像。如果甲与乙的违章行为完全一致,而执法者经过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甲是应该处罚的,乙是不应处罚的,这是完完全全的人治,是一种倒退。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谈及法治,法律成了执法者的手中的橡皮泥,他想怎么捏就怎么捏。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则处于一种不定状态:罚或不罚,这时取决定因素的是执法者,这就可能迫使相对人去跑关系,而最后是否处罚,就决定于谁的关系好、谁的送礼重,在此没有法律一点事,法律成了一个稻草人,成了一个摆设!

有人认为法与人情是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其实法正是最大的人情。法治还是人治其初衷都是为了实现正义,但是人治的前提在于统治者、执法者是圣人又是智者,但是这一想法是可怕的,人之欲无餍,对于权力不加以控制,只能离正义越远。法治的意义在于制约了权力,所以保护了权利和自由。但是由于法本身的特性,使得法达到的是一般的、普遍的正义,在各案中往往难以保证都是正确的。法本身是追求正义的,也就是充满了人情的,所以有必要给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自由裁量权究竟应该多大,涉及的因素很多,不是我的能力所能探讨。执法上没人情可讲,可法律条文中却包含了不少人情因素。主要表现在法律中的法定从轻和免责的规定上,就如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法律就考虑到其中的情有可缘的情形。难道这不是法律上的人情吗!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公正。而事物总有其特殊的一面,如果一味只看结果不看过程就会与法律的价值取向相悖而行。所以,立法者总是要考虑很多道德上,人情上的因素的,而法律本身也不外乎人情。

法律一直以来都是大于人情的。人情是道德范畴的东西,不能代表法律。比如你打死小偷,大家觉得你干得好,但是法律不这样认为,法律认为小偷也有人权,你无权处死,你这样做是犯法的。

法律是用来保护和保障每个人的权益的。虽然我们很难做到绝对的公平,但在法律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尽量的力求公平,因为法律是不会掺杂任何感情的,但是人情则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上,有人的主观意识,会对事物的判断造成一定的影响,会把本来的不公平放大,因此,法律必然大于人情。

如果连人情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那在以后的生活中遇到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我们是讲人情还是将法律,如果事事讲人情,那该如何惩处?那社会治安该如何让维护,那些犯罪分子可以理直气壮的说我有人情在那儿,你不能重判,对于那些真正的受害者我们又该怎样维护他们的权益!!在现在的社会里,那些仗着人情破坏被人权益的事已经屡见不鲜了,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我们是应该加大人情呢还是应该着重于法律呢,相信在座的各位一定比我更清楚。

作文二:《法律与人情》2800字

浅谈司法民主与司法进步

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法就相当于社会的一把圆规,它为社会参与者的行为划定了一定范围,拘束着每个社会参与者,从而保证社会生活的和平有序进行,因而法制的进步程度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发展。一个国家要发展和进步必然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今天的中国,法制建设越来越得到重视,回顾过去的几年,可以看见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有着明显的进步,但与此同时有些问题值得我们去关注,去思考。本文主要从舆论对法制的影响,司法进步的代价两个问题着手,结合当下一些热门案件,谈谈对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的思考。

一、舆论对法的影响

随着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的发展,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和传播变得越来越方便快捷,尤其是网络,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网络逐渐成为了人们信息交流的主要场所。这些新闻媒介往往会掀起舆论的热潮,而舆论很大程度上又代表着民意,影响着法制建设。那么舆论对国家法制建设的影响是好是坏呢?国家法制建设是否应该考虑舆论的力量呢?

首先让我们来看几个与舆论影响密切相关的案件。第一个是最近比较火热的“琼瑶诉于正侵权案”。这是最近引发热议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件,这个案件自始就在网络上、新闻上引起热议,一方面是基于该案件的名人效应,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娱乐圈的名人,另一方面是该案件是关于影视作品的侵权案件,在国内比较少见,是典型的新型案例。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可以明显感觉到舆论的力量,网络上对于正的声讨,多名著名编剧的联合上书请愿,使得该案件一直处于各大网络热搜榜。舆论对于该案件基本都是偏向支持琼瑶一方的,一部分人是基于对于正作品的不满,一部分人则是认为这是一个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法法律地位的契机,有杀一儆百的效果,法院最终的判决是于正败诉,公开道歉、相关人员停播侵权作品并承担500万的侵权赔偿金。于正的律师在法庭辩论上提出了“希望法律不被舆论绑架”的观点。纵观整个案件,先不论舆论是否真的“绑架了”司法,舆论对于这个案件的影响的确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不能否认,法院的判决还是有一定舆论影响的因素的。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现在舆论和司法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这是我们现在法制建设进程中不能忽视的问题。

第二个案件是“女农民工讨薪命丧派出所案件”,案件当事人网上曝光案件之后,引起社会大众的强烈关注,基于舆论的压力,有关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更加重视起来,当事人也获得比较公正的处理。案件中讨薪的女农民工与前来执法的警察发生了冲突,由于警察的暴力执法,最后导致女农民工意外死亡,其丈夫也在执法过程中被执法警员殴打受伤。该案件的经过被在场人员用手机拍摄下来,后传到网络上,引发了民众的强烈不满,并且纷纷要求严惩凶手,强大的舆论压力使得侦办该案件的机关对该案件更加重视。在这里,我们不妨作这样一个假设,即该案件无法公开,公众并不知晓,没有舆论的压力,那么有可能这类案件就会被压制处理,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受害者未必能获得今天的公正审判。这是一个典型的舆论对法制建设实施监督,人民参与到法制建设中来的例子,由此可见,舆论的监督作用非常巨大,法制建设需要借助科学技术,需要依靠人民群众。

第三个事件是很久以前在微博上看到的,先是微博爆料城管暴力执法,还打伤小贩,还有照片,结果引发了众怒,网民一致声讨城管,有关部门也在舆论压力下进行了调查,可是案件经过后续调查之后在发现,事实是小贩在城管执法的

过程中先出手伤人,两个人发生拉扯,并非是网上所说的城管打人。在这个案子中,我们也看到了舆论的力量,可是这是一种可怕的负能量,因为很多时候,人们在网络。新闻上看到的东西是不完整的,是经过加工的,可能会失实,或者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误导舆论走向。恶性的舆论有时候甚至能够杀死一个人。特别是网络上的新闻,难以分辨真假,而大多数人很容易人云亦云,被误导,对于这样的舆论,特别是跟司法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极其的慎重,最简单,比如不能因为舆论说应该把一个人判处死刑,就不顾法律规定,判死刑。有人曾这样描述过那些人云亦云的现象:“当村子里一条狗开始叫时,其它的狗也会跟着叫起来,但其实它们根本不知道自己为什么叫。”作为普通大众,我们应该学会了解事实之后再发声,做理智的监督者,而不应该作无知的愤怒者,完全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声讨,要愤怒。作为权威代表的司法机关,就更应该公正全面的对待舆论,在尊重民意,尊重事实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对于社会舆论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如果好好利用,社会舆论就是推进法治进步的动力,而如果处理不当,舆论的威力会极大的毁损司法的权威,阻碍法制建设。

二、法治进步的代价

近几年,多起冤假错案的平反引发了社会大众的强烈关注,这在一方面凸显出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的进步,但是另一方面也引发另一个思考:司法进步的代价为何如此之大?最近的一起冤案---“安徽奸杀案”的当事人于英生在接受某媒体记者的采访时与记者的一番对话让人动容,当记者问他对近来几件冤案是否关注的时候,他回答:“关注啊,特别关注,呼格吉勒图的案子,聂树斌的案子我都关注,这些包括我的案子的昭雪,都是司法进步的信号,但就是这种进步的代价太大了,呼格吉勒图18岁时就被错杀了,连命都没了,我的案子受影响的不仅是我的小家庭,更是两个大家庭的苦难。 ”在过去的这一年里,呼格吉勒图案,呼格吉勒图终被判无罪,但是18岁的他早已被执行死刑,无论多少道歉,多少赔偿金额,都不在能够唤醒年轻的生命,只能是“留个清白在人间”。聂树斌的案件,最高院最终做出了异地复查的决定,结果还未可知,可是就算证明聂树斌的确是无辜的,除了金钱的赔偿之外,还能做什么呢?聂树斌这个人早已不在世上,只能给个清白的证明罢了。于英生案件,虽然真凶最终被抓获,国家作出赔偿,可是这些终究不能补偿这个错误的审判对于英生的家庭的伤害,不能弥补于英生在牢狱中度过的大好时光。正如于英生所说的,我们国家的司法是进步了,所以这些被积压的冤案最终得以冲破岁月的尘封,公之于众,在公众的注视下得以正名,可是看看这些冤案的受害者,这个进步的代价的确太大了,大到让人开始怀疑:这真的是我们要的司法进步么?

国家一直在强调依法治国,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觉得在强调这些的同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在损害降到最低的情况下来推动法治的进步。法律本来是人们用来保护自己权利的武器,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应当把这个武器反过来当成伤害人民的利剑,我认为司法最大的进步不是看见一个又一个冤案在舆论大众的压力下得到新的审判,得以昭雪,而是看见人民真正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比如买到假货不是自认倒霉,而是直到去维权。因为冤案的平反,让人更多的看见的不是司法如何的保护了人民的权利,反倒是司法被乱用之后可怕的伤害,这样的进步让人觉得可怕,让人民对于法制不是信服,而是畏惧。

上海大学

题    目:浅谈司法民主与进步  学    院:

姓    名:      李翠萍                  学    号:      12124019     教    师 :     田先纲

作文三:《法律与人情》1000字

法律与人情

法律是制定物,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或者规范。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范式,由人制定,由人执行,被人遵守,必然打上人情烙印。人情是什么?人情一词含义非常多,包括人之常情、情面、恩惠、礼物和礼节应酬等。在与法律相关的活动中,人情会以其不同的面目和内容出现在各种法律活动之中。人情与任何事物一样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我们在法律相关活动中要扬人情之长,避人情之短。即法律相关活动要有人情味,但不得送人情。

一是立法反映人情(内容)

二是执法体现人情(方式)

三是司法体现人情;

四是守法体现人情(方式)

法律不能送人情

一是立法不能送人情;

二是执法不能送人情

三是司法不能送人情。

法律讲公正无私,一般认为法律就如铁,冷冰冰的,所以我们形容包大人是铁面无私。其实法律还讲人情,法律无论从目的,抑或从内容,还是从执行方式都应该有情有义,这就是俗话说的法理人情!法律的无私与有情是一对矛盾,是一个东西的两方面,只有把握了这两个方面适用的条件并正确

运用,才是法治之福!

法律之情,首先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之时,要反映老百姓的利益与意志,要与人民之意为意,人民之情为情。也就是说法律的内容要符合人之常情。何谓常情?法的内容不能使人别扭,要人性。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的内容不能只增加人的负担而没有利益,或者利小于负担而没有补偿! 法律之常情还表现在惩恶扬善,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并对各种模式提供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律不能剪恶除暴,甚至还为虎作伥,那社会就会乱套,法律的基本功能就不存在了。因此不合情理的法律就是恶法。

法治与人情之二:执法要体现人情,执法方式要有人情味。当前城市管理执法为什么诟病较多,就是暴力执法普遍,执法方式简单、粗暴。惩治违法犯罪行为要有威射力,才能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但其对象不管犯了多大的错误,还是人。执法应当把对象当人看,尊重人格。执法要文明,即使实施强制力!

执法要讲人情味,还于方法适当。不要动不动就实施暴力,即不要动不动就抓人,不要动不动就罚款,不要动不动就贴人家的封条关人家的门。更不能带功利目的去执法,不能以罚款替代其他处罚,以罚谋利。

今天思考法律的执行问题,法律即使再好,也只能跃然纸上,

关键还是要人具体运用到活生生的个案之中,不论是执法者或者司法者在适法时必须坚持法律的本义与精神,即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法治的精神才能实现!否则,就如现实生活中总觉得法律到用时不够,法律不完善,其实法律的完善不仅体现在纸上,更要体现在执法与司法者的行动之中!

作文四:《法律与人情》3300字

法律与人情

这真是一个老掉牙的题目了,很多人都谈了很多次了,但是我觉得还是有谈的必要。

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大家都抱怨法律的不健全或者是执行力度不够。也有很多人反对人情掺合到法律之中,认为这样会导致过度审判。说实话,我也觉得大家的说法非常的好,非常的合理。反对人情渗入法律而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这是是积极推动法制建设的行为。法律的优点在哪里?法律是冰冷的,冰冷的法律以其无情而体现出了人人平等的一面,这是它强有力的一面,容易执行的一面,在度的把握上合情合理的一面。但是我们不能够忽视一点,人们毕竟是有感情的,法律的冰冷体现了它强有力的惩罚性的一面,但是缺少了伦理道德改造社会风气的一面。

法律是公正的,但是却不能够很好的改变社会风气。纯粹应用法家的理论来管理社会,已经证明是死路一条,所以古人在法治的同时,总是会充分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再看看大家鼓吹的西方法律社会,犯罪率也是高居不下,这又该怎么解释?

这让我想起一个现象,有一阵子,嫖娼的人被抓住了,往往会让他的妻子来把他领回家。这明显是在法律审判的基础上加入了道德审判,因为一个男性在这种事情上最想回避的就是自己的妻子,这一层审判触及到了他的心灵,而不是仅仅在身体、经济上的审判。后来听说有人因为如此自杀了,于是社会上下开始了一场大讨论,大家都觉得应该按照法律行事,不能够加入这种道德审判。随着法治的健全,我们发现道德越来越难以介入法律,个体和各部门的行为似乎是越来越合法了,但是令我们吃惊的是犯罪率并没有因此而下降。

我们说一下某些案例,比如说绑架这种犯罪行为,在古代必然会在原本的罪责上加上道德审判,从而从重处理。即便在今天的现实中,大家也会为类似的犯罪行为感到特别的痛恨,特别是今天这个特殊人口比例的时代里。但是一旦触及到法律的处理就是另外一种情况了,给大家的感觉就是不解恨。“不解恨”三个字很重要,它牵涉到了大家的舆论动向、心里动向、道德指向,这里明显有道德审判的成分,按照现在的法律,这种观念是应该被彻底摒除的。但是可怕的是,如果人们长期认为法律并不能够解恨,大家对于法律的信度就会出现某种微妙的变化,久而久之就会影响了社会风气。当大家对某种邪恶的现象不再愤恨的时候,社会会是一种什么局面?

这让我想起来很多的劳改犯,是怎样的“劳而不改”!很多人改造了几年之后,出来很快就会进行新的犯罪行为,而且这样的事例很普遍。这说明了什么?单纯的惩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没有深入他们的心理,在他们的心理,没有道德的底线作为自我的约束,法律在他们的面前显得非常的苍白无力,只有外在的惩罚才能对他们构成约束,那么想要他们不犯罪,除非你一直将他们关在监狱里。

法律却是很重要,这是全世界的人类选择的结果,但是很多的人都在鼓吹法律的万能,或者至少也说成是最优选,而且还要将其他的审判都彻底摧垮,这实在是一种危险的观念。 2009年09月10日 08时09分15秒

前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人孙伟铭一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孙案因一审被判死刑而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议论。去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驾别克轿车,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今年7月23日,成都中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孙伟铭不服判决,当庭提出上诉。后来孙父多方筹集100万元赔款。

从人情来说,孙伟铭无证醉驾连夺4命,无异于杀人,按中国传统的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观念来看,孙伟铭必死无疑。特别是从无辜的4个死者的家属来说,不杀不足以泄恨。中国是一个人情的社会,讲人情有优点,人和人之间多了一些纽带。但这也有缺陷,讲人情多了,会忽视法律和公平。中学课文中有选自《左传》的《曹刿论战》,其中有段关于是否有条件与齐国开战的著名的“何以战”的精彩对话,其中,鲁庄公回答曹刿时说:“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曹刿说:“忠之属也,可以一战”。对于“情”字,一般理解为“实情”,但笔者认为这不妥的,因为其前还有几个字即“虽不能察”,既不能调查了解,又何来实情?因此这个情应为人情,至少有人情的因素在内,当时还是奴隶制社会,这样做也不足为奇的。鲁庄公在当时注重人情也算不错了,这也是可以收买人心的。

从社会上说,社会舆论对孙伟铭也相当的不利,无论网络调查还是一些评论,认为该判孙伟铭死刑的要相对多一些,虽不是一边倒的舆论,但这样的调查结果还是会影响法官的裁判的。因为法官也是人。在西方国家,法官的形象是一群孤高的掌握大权的人。但在中国,如孙伟铭案,要说此案一审的法官没有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恐怕很难说。

但在法治社会里,最后还是要撇开人情与舆论让法律来决断的。笔者也算学了几年法律,并考了一个律师资格,看了孙案,学习了有关的法律和法理,觉得在法律和法理上,孙伟铭确不该死。这至少有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中国是一个法律统一的国家,对于主要犯罪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子的判决不能畸轻畸重。如类似的案子,在杭州是以交通肇事罪判的,其判决书上说:胡斌(案犯)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却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

其二,从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是支持对孙伟铭不判死刑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过一个司法解释,把无证、醉酒乃至驾驶安全机件不全的机动车都归入了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的范围。孙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孙伟铭长时间并多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行为,法院认定孙对自己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因此孙案虽然具有典型意义,但是此案并不具备明显的可复制性。单纯的无证、醉酒、超速甚至逃逸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然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为宜。否则有重刑主义之嫌。

第三,我国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从孙伟铭的悔过情节看,虽然他很可恶也很可恨,但他既不属于自杀找人垫背型,也不属于报复社会型,与恶性故意杀人案区别很大。即使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死刑也有些量刑偏重,判处死缓、无期或者15年徒刑,给他一个改过机会,一样可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宽严相济的思想,中国古代也有:“峻法严刑,非帝王之隆业;有罚无恕,非怀远之弘规。”(见《三国志·吴书·陆逊传》)另外,孙长期无证和醉驾是与成都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失职有关的。现在所有问题都让孙一个人来扛确有点不公。总之,不杀孙是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还是在前天,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这类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统一裁判标准。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案虽这样判了,但笔者认为其并不具备判例法作用,因为中国是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这与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有区别。今后此类案子怎么判还要看前天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的说法下什么样的文件。

法律之外,还有的细节令人感慨。前日,据现场的媒体记者介绍,二审审判长宣布结果以后,孙伟铭当庭大哭。宣判后记者庭外采访受害者家属,他们表示接受判决结果。看来以法为衡,情法舆论三者在此案中求得了平衡。也许,孙伟铭的眼泪是人情、舆论和法律三者平衡的结晶吧?!但愿今后不再有这样的悲剧。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规则体系,它以一种理性的特质告诉着每一个社会成员什么事情该做,什么事情不该做,这是其基本价值的体现。但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往往是极其感性的,他必然生活在各种各样的感情纽带和人情世故当中。因此,在人情与法律之间,我们既要遵守法律业已确定的行为规则,又要在法律的框架下去尊崇合理的人情世故。然而,在有些时候,人情与法律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冲突。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尽可能的保持清醒的头脑,理性的处理这样的冲突,把对法律的遵守放在第一位。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生活少一些充满血泪的教训。

第31卷 第12期2010年12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作文五:《中国人情与法律的博弈》5200字

中国社会“人情”与“法治”的博弈

——小谈“亲亲相隐”

内容摘要:

1.

2.

3.

4. 法治与人情的冲突——“亲亲相隐”为典型代表 儒家文化中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 “亲亲相隐”现代化延伸“熟人圈子” “亲亲相隐”的去与留——西法东渐后两千多年的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光辉不可磨灭 关键词:

人情    法治   儒家    亲亲相隐    熟人社会    封建社会

伦理    文化   刑法    人性    人治    道德    价值

正文

 文献综述

在儒家文化中,一直被人们诟病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汉代的刑法中首次登上历史舞台,就成为中国历史中不可动摇的传统,被各朝代沿袭。当西法东渐以后,人们立刻把“亲亲相隐”这一封建社会的残留下来的人治思想被迅速剔除,而其现代化的延伸“熟人社会”却愈演愈烈。那么这一在我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多年的的制度,难道真的没有文化价值吗?答案是否定的,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如果“亲亲相隐”的思想应该被我们的刑法取其精华,那法律对人性的关怀将更上一个台阶。

 法制与人情

为了弄清楚这个一直潜伏在中国文化里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一下“人情”和“法制”的定义:

人情:人之通常的心情事理;交情,情面;人际往来应酬的理解习俗;礼物。① 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

本人的理解:人情是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的一定传统教育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特有伦理界限或者仅仅出于本能的价值判断。而”法治”是带有强制性的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成文的规范手段,一旦成立,就不容许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的建立是以维护大多数人利益为基础的,那么当法律的裁决与个人利益相悖,而这又牵涉到人伦与法律的不和谐时,即当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与“法治”必须选择其一时,它们就发生了博弈,那么谁胜谁负,这就决定于人们对自己潜意识里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烙印抑或是本能判断的影响与现实中原则性法律的抉择。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以中国儒文文化中的“亲亲相隐”为例来进行讨论。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其子证之。”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两千多年前,楚国的叶公向游历至此的孔子介绍当地法制建设成就:“我们这里有位道德模范,他的父亲偷羊,他向有司进行了举报。”孔子回答道:“我们那里对道德的理解略有不同,父亲包庇儿① “人情”以及“法治”的定义均来自百度百科

子,儿子包庇父亲,我以为这才是道德。”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代表了“法制”与“人情”。

 “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

中国自奴隶社会至封建社会,封闭性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统治地位。适应这种生产方式的,家庭式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同姓宗族聚居而形成自治团体。统治阶级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把家族秩序与社会秩序联系在了一起,他们历来都把国看成是家的扩大,把忠看成是孝的延伸。孝亲和忠君作为最基本的伦理标准,把“齐家治国平天下”②作为最基本的政治理论。

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在儒家心目中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支柱。儒家的思想取向与统治者巩固政权的目的不谋而合,于是自汉朝董仲舒开始,儒家思想就成为中国的主流文化并一直处于中国人思想的主导地位。以孝为例说明: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然,乐而忘天下。” (出自《孟子·尽心上》)

桃应问道:“舜是天子,皋陶是法官,(如果)瞽瞍杀了人,那该怎么办?”孟子说:“把他捉起来罢了。”(桃应问:)“那么,舜不阻止吗?”孟子说:“舜哪能去阻止呢?(皋陶的权力)是有所承受的。”(桃应问:)“那么舜该怎么办?”孟子说:“舜把抛弃天下看得如同丢弃破草鞋一样。(因此他会)偷偷地背着父亲逃跑,沿海边住下来,一辈子高高兴兴的,快乐得忘了天下。”

如此说来,连圣人舜都可以因孝屈法,那么它其实就是告诉国人:孝之重要,家之重要,情之重要。孟子以孝为最高价值,在守法与尽孝的两难之时国人的最终选择应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

汉律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汉宣帝诏书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明确了不得对“亲亲相隐”进行法律处罚。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唐代,亲亲相隐的范围更为扩大,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有“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之后,这一制度一直作为我国的刑法原则历代沿用,近代如《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比如在刑法上,对亲属实施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私放或便利脱逃、伪证及诬告、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赃物罪等情形时,则规定免除其刑或者减轻其刑;而在诉讼法上,规定了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以及对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自此,我们可以看出“亲亲相隐”在中华民族的历史长河中长久地占据着主导地位,它的权威性已经成为人们心中理所当然的固化道德标准。但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走向灭亡。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② 来自于《礼记·大学》中的

根据这样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最亲的父子母女夫妻兄弟姐妹,都有相互检举揭发的义务。中国法律还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刑法第310条)。另外对伪证、毁证、防碍作证罪等诸规定也都不问行为人与被迫诉人有什么身份关系,均同样追究刑事责任。③

 “亲亲相隐”的现代化——“熟人圈子”

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社会流动缓慢,社会变迁迟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相对固定,社交圈狭窄,使大多数人生活在“熟人社会”里。尽管社会发展至今天,陌生人社会已初具规模,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族同性为根基,日出而作,日息而居,出则夫妻同行,战则父子同伍的熟人社会结构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占据人口四分之三的农村仍然是主流。而“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因为熟人之中更容易产生责任和制约。

“熟人社会”也存在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点,如破坏规则,引发社会的腐败、寻租行为的泛滥,产生排外思想,导致整个社会风气以及党风的败坏等。法规、政策、政令将可能被“熟人社会”以及“潜规则”所代替或被打折扣,平民百姓将得不到法政的保护与公平的机会,一些公共资源往往被哪些通过“有关系”的人所占有,这与法制建设背道而驰。另外在“熟人社会”中,弥漫着权力大于法律、人情大于法律的社会意识,公权就容易被公职人员滥用于私利的“背景”,沦为“熟人社会”的交易工具。

近来屡见报端的买官卖官、教育中的招生舞弊、医院中的红包、司法中的有法不依等等,无不在告诉我们,熟人的作用远胜于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人们往往倾向于通过已有和正在建立的各种“熟人”关系“摆平”法律。

这也就说明“熟人社会”强调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办事大多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生熟程度、感情深浅程度,关系越亲密就越有可能被中心成员用来实现其实利目标,在这里责、权、利的界线较为模糊,他人的权利容易被侵犯,在公共事务中则容易发生论资排辈、任人唯亲、徇私舞弊等。

 “亲亲相隐”的去与留

从以上的“亲亲相隐”的发展史与当代社会的延续,我们一直是怀着批判的眼光看待它的。不可否认,封建社会的“人治”是一种落后并阻碍发展的制度,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亲亲相隐”伴随了中国整个封建社会,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已难觅其踪迹,但作为落后文化与封建流毒而遭唾弃、被肃清的“亲亲相隐”,为何于封建社会有着如斯强盛的生命力?为什么能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渐行渐宽?这项制度包含了多少法律对人伦的关怀?这些问题依然值得我们深思。

从世界范围来看,儒家所提出的亲属互隐的原则并不是独一无二的。1994年《法国刑法典》,1996年《德国刑法典》,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都规定,明知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自己的亲属,以及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都不能认定是有罪。在美国,妻子在很多类似的条件中,不得违背丈夫的意愿而提供不利于丈夫的证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都有诸如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律师和神职人员等的“拒绝作证权”。目前,只有中国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允许亲情回避。而在全世界,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容隐制度。

法治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但也仅仅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

但是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必然导致公民个人没有自己的独立生存空间,最终结③此段选自海纳百川的博客:://blog.sina../u/1228005577

果就是极权专制。“文革”时期的中国,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无保留地配合对他人的调查,朋友、父母、夫妇、兄弟、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而抛弃自己的亲朋好友。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无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在这样一个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正义与人权又何从谈起。

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孟德斯鸠说过:“(不应该)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在现实中,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从人的本性角度看,人人都不希望自己的亲人受到刑罚,至少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受惩罚,这是人们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本能选择;从伦理的角度看,背弃亲情,不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观念,将使个体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面临社会人伦的否定;从社会的角度看,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人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支解得破碎。我们现在的法律,鼓励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大义灭亲,试想,在法庭上,夫妻反目,父子相互指责,那是何等的残酷,真是于心不忍。但是,法律赋予我们作证的义务,我们又必须履行这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亲情何在,良心何在,家庭的稳定何在,社会的和谐又何在?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日后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家庭有何安全可言,社会有何安全可言?

我们今天提倡“亲亲相隐”,是基于这样一套认识:法律在规范人类行为活动时,首先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的规范,我们更需要法对人性的容忍和认可。“亲亲相隐”制度这一符合人性基础,符合大多数公众的道德价值观。一旦被法律所确认,刑法对人的关怀就将又上了一个台阶,正如古人云:“人人亲其亲,长其长,则天下太平”。④

④出自《孟子·离娄上》

作文六:《法律与人情的较量》4100字

摘要情与法是法学界的一个常新的话题,时常探讨持久面对,只因为没人能得出一个四海皆准的定论。但凡想谈起或谈清情与法的关系,都得有所凭借不能泛泛而谈。本文通过挖掘潜藏在《曹刿论战》《玩偶之家》两部文学佳作中的情与法的线索,得出情高于法、寄情于法的关系。当然不论是文学作品中的人们还是现实生活中的人们,都无不生活在情与法的纠缠碰撞中,而本文试图在这情法斗争中找到出口――寄希望于生活。

关键词曹刿论战玩偶之家情与法

作者简介:董红,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李鑫,内蒙古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龚涛,内蒙古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15-02

人情与法的话题常新,二者的争论未曾停止。关于这个话题的陈词滥调也常出现假大空话,但要想好好探究情与法的关系,就得有所凭借。伟大的作品必有常人所无法企及的地方,或简短的语言蕴含深刻的哲理,或看似平静的文字暗藏对现实的激情批判。本文试图挖掘两部国内外的经典文学作品中所蕴藏的情与法的关系,并在纠缠搏杀中打开出口。

一、《曹刿论战》:情高于法

《曹刿论战》一直以来都被作为一篇以少胜多的战略战术的经典传诵,但短短200多字所传达的信息并不仅仅局限于作战指挥方面,从法学角度来看,曹刿和鲁庄公的对话还隐含了一定法律与人情的思辨。

曹刿在得知鲁庄公“将战”国力上升的齐国时,不顾众人“肉食者谋之,又何间焉”的疑虑勇于进谏鲁庄公“何以战”。鲁庄公一答:衣食之类不敢独享,定与他人分享;二答:祭祀时不敢有半点欺瞒,一定忠于神明。能够与他人分享物质享受的君主固然不错,但是,这种分享难道不是限于身边的达官贵人吗?而仰仗祭祀祖先的忠诚来唤起同祖同宗政治精英的支持虽然可以起到强调血亲、亲情,以联系各地同姓诸侯;可以通过强化意识形态,加强正统统治的意识,追溯国度所信奉的政治传统,但是政治精英抑或家族成员毕竟在少,而仅凭借此打仗胜算颇小――两个方案不可行皆在于所争取到的力量有限。

经过曹刿引导,鲁庄公领悟到了“何以战”的真谛――“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狱”因我国古代民刑不分,制裁措施皆为刑事手段,应扩大到各类案件;“情”若解释为实情,即“虽然不能查明实情”,又如何“必以情”,恐前后矛盾,此处“情”应是情理、人情。至此曹刿和鲁庄公一致认为所有案件应当认真办理,不能查明实情的一定按情理办,才能得民心并凭借“人和”制胜。此处曹刿并没有像之前一样给鲁庄公一个肯定或否定的理由,但不管是出于单纯的对文章凝练的追求还是对话者双方心领神会无须言表,这都无疑是该篇的精髓所在。

当时虽无明确“法律”的概念,但是周公所制之“礼”在那时即为主要社会规范,统治者治理社会的主要工具,百姓行事依据、生活准则,其所起的作用相当于现代社会的法律。文章不“必以礼”而“必以情”的根源在于不管是统治者还是百姓,都认为“情”才能给人以公平正义,才能满足人的需要。而这一认同感的根源在于人们的信仰:情高于法。

法也好礼也罢,都是提炼于世俗社会,人情是世俗社会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要素,法、礼想要维护社会秩序就要以人情为根基,其来源于人情亦要以维护人情为己任。但由于人类社会的复杂性,难免产生合情不合法、合法不合情的事。制度之间的优先序位往往在冲突时才得以显现。情法抵牾时,人们习以为常的是以情变法、舍法取情,秉持人情至上的理念,只因情高于法。“情是永恒的,而法则是可以变通的”。古代的春秋决狱、原心定罪等都是以情变法,情高于法的鲜明例证。

法律与人情的较量不可避免,人情高于法律不仅体现在以情变法;也体现在法律本该插手的地方却显示出无能与无奈。固有弊端,但是和西方的“开口就是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相比,我们中国尚情的传统的确解决了许多法律不能解决的事,帮助了许多亟需公平正义的人,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也确实使中国社会呈现出一种情趣和生气,“不能不算一种优长与胜利”。而《曹刿论战》中的鲁庄公选择坚持“必以情”,既体现了仁君之本、忠于职责的态度,也体现了国家宽和的治理方针;依“情”的更高追求,更符合人们的期待和当时社会制度现状,难怪二人均认为可以通过这种关乎每个人利益的司法制度来赢得百姓的支持。

二、《玩偶之家》:寄情于法

《玩偶之家》是与莎士比亚和莫里哀齐名的挪威著名戏剧大师易卜生的代表作,一直以来被认为是通过娜拉形象的塑造,控诉资产阶级私有制下男权中心思想,倡导妇女解放,对现实进行深刻批判的作品。伟大的作品其所饱含的深意绝非限制于一个点或面,本剧被世人熟知在于其为妇女解放所作出的贡献,但我们也不能忽略它在其他方面的深刻认识,本文就有感于其中关于法律与人情的影射。

娜拉和海茂尔“正正经经的谈话”是全剧的高潮,是所有潜藏问题爆发的时刻。娜拉摊牌决定要学着先做一个人,离开家,海茂尔惊呼不允许她走,为说服娜拉,海茂尔的第一件武器:对孩子和丈夫的责任。海茂尔认为这是娜拉最神圣的职责,放弃职责是“荒唐”的。此刻的海茂尔还如此混沌说出这样的话,可谓是愚蠢至极,摊牌的娜拉决定离开都是因为家庭生活让她失去自我丧失人格。难怪娜拉对他说:“首先我是一个人,跟你一样的一个人,至少我要学做一个人……也不能一味相信书本儿里说的话。什么事情我都要用自己脑子想一想,把事情的道理弄明白。”无话可说的海茂尔又端出宗教信仰说:“难道在这些问题上没有颠扑不破的道理指导你,难道你不信仰宗教?”宗教信仰可谓是这个国家的软“法律”,海茂尔认为信仰的力量会唤醒疯狂的娜拉但他错了,私有制下的宗教信仰不能给人以真实的答案,娜拉据理力争“除了行坚信礼的时候牧师对我说的那套话,我什么都不知道。牧师告诉过我,宗教是这个,宗教是那个……我要仔细想一想牧师告诉我的话究竟对不对,对我合用不合用。”

一向百依百顺的娜拉如此严肃反抗,海茂尔急了眼于是拿出了最有力的武器――道德和法律。海茂尔胸有成竹地说道:“要是宗教不能带你走正路,让我唤醒你的良心来帮助你。你大概还有点道德观念吧?”娜拉也承认,对于道德和法律“这个问题不容易回答”,但觉醒的娜拉有自己的想法,对法律有这样的一种寄托――“我也听说,国家的法律跟我心里想的不一样,可是我不信那些法律是正确的。父亲病得快死了,法律不许女儿给他省烦恼。丈夫病得快死了,法律不许老婆想法子救他的性命!我不信世界上有这种不讲理的法律。”娜拉觉得法律应该理解她帮助她,否则这法律只能是“不讲理”的,而且在她内心也不是“正确的”。其实海尔茂也不懂法律究竟能不能懂人情,为了胡乱的搪塞那个他到现在认为是小宝贝、“泥娃娃孩子”的娜拉,故作玄虚地说:“你说这些话像个小孩子。你不了解咱们的社会。”他把这个问题一下子划到了成年人必知的生活常识里,好像不知法律不懂人情就像小孩不知道下雨是自然现象一样可笑、幼稚。但心意已决的娜拉才不管现在的自己在丈夫眼里的形象,回道:“我真不了解。现在我要去学习。我一定要弄清楚,究竟是社会正确,还是我正确。”剧本此处同《曹刿论战》一样,作者并没有把自己的想法轻易袒露,或者他自己也没有找到答案,而是把问题留给读者去探寻。正如鲁迅先生所说:“易卜生并无解答;而且他已经死了。即使不死,他也不负解答的责任。因为易卜生是在做诗,不是为社会提出问题来而且代为解答。”易卜生没有告诉我们法律不允许女儿为父亲省烦恼,妻子救快要死的丈夫,而甘愿成为人们心中“不正确的法律”时,娜拉该怎么办?这需要我们自己解答。

当法律和人情“狭路相逢”时,法律丝毫不给人情让路使多少个“娜拉”不解。但是强硬的法律不仅在与人情的较量上丝毫不示弱,在被人们质疑的时候也是岿然不动的。不可否认,法律的权威就在于它必须要保持至高无上的被信仰,在于它的强制力必须有效地阻断人们对法律质疑的现实抒发。法律这一铁面无私甚至不近情理的形象也确实被人们渐渐接受,甚至成了常识,好像谁要是不知道就很可笑、幼稚,“像个孩子一样”,缺乏生活经验。

法律本身是不会对人情让步的,若要法律能够通情理,变得“讲道理”,只能是一种希望罢了――寄情于法,表达一点希冀之情。但是寄情于法能产生现实的作用吗?对此法律不屑给出答案,人情也无能力给出答案,我们只能翘首以望向“社会”。

三、对生活的信仰

抛开制度上的优劣不谈,《曹刿论战》中我们读出,人们对情高于法的信仰――“必以情”,必有其原因:生活中的某些时候,人情更能满足人的需要,正义的传递亦或者是阴谋的得逞。但《玩偶之家》也告诉我们法律不是随意被人扭捏的,不是随意的就可以以情变法的。法律有自己的高傲之处,有自己的固执,你不能强迫它“温柔体贴”,只能是寄希望于它的改变――法能懂情,法中有情。希望只是美好愿望的表达并不必然导致法律领悟其中真谛顺便善解人意的做出退让。

当人们坚持情高于法时,显然此时的法律是软弱的或者无能的,情高于法不仅仅存在于信仰上,更重要的是现实的落实;但是法律固执起来时,法律不给人情一点余地,当然就只能顺从法律,此时希望法律“懂得”人情现实上不可能,而只能是一种思想的寄托,一种情思。而这之中最让人头疼的就是人们在想以情变法的时候发现法不让情,在想严法贯彻时发现法屡屡被突破。法律、人情都贯穿在人们的生活中,这样,当单纯的对法律的信仰,对人情的向往都不能帮助我们摆脱困境时,我们只能望向生活。

注释:

①徐中舒.左传选.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34页.

②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③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52-153页.

④[挪]易卜生著.潘家洵译.玩偶之家.易卜生戏剧集(第二卷).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⑤鲁迅.娜拉出走后会怎样.鲁迅全集(第一卷).人民文学出版社.2005年.第166页.

参考文献:

[1]凌斌.法律与自由.清华法学.2008(3).

作文七:《也谈法律与人情的冲突》4400字

摘要从法律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与人情的冲突和较量,一方面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另一方面是来自民间的力量,它们之间的斗争似乎从来没有分出过胜负。本文试从沉尸葬母案分析这对矛盾,弄清楚法律与人情的特点以及为什么它们之间会产生冲突,并就如何处理这对冲突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司法职业化 司法民主化 法律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01-02

我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最底线,相应的,道德通常情况下也可以理解为法律的最高境界了。虽然法律总是力求遵守道德,保护人情,但是,法律与人情、道德相冲突,从而引起社会讨论和关注的案件时有发生。是法律出了问题吗?可是立法过程中每位立法者都是慎之又慎,殚精竭虑的考虑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在颁布之前也是广泛征求意见并获得多数支持的。那是社会生活、人情事故发生变化了吗?的确如此,社会生活每天都在发生变化,我们不得不接受一个事实,法律总是滞后的,再精细的法律也会有漏掉的角落。所以,法律与人情的冲突就不可避免了,这是我们法律人不能忽视的问题,也是很有意思的一个问题。

单纯的说教空洞乏味,看一下曾轰动一时的“沉尸葬母”案就能把法律与人情这对有时是好朋友有时又是冤家的关系看清楚了。安徽籍外来工王小喜在福建南安市打工,将老母亲接到南安照顾,虽然经济拮据,但平素对母亲孝敬有加,老母亲百年之后,王小喜悲痛不已,着手料理母亲后事,然而几千元的殡仪馆丧葬费让这个月收入只有四五百块的打工仔望而却步,可是母亲是必须得葬的啊,无奈之际,王小喜想到了水葬,在行三跪九叩之礼后,王小喜将母亲的尸体沉入河中,不久,警方发现河中浮尸,一番侦查后,逮捕了王小喜,检察院也拟将以侮辱尸体罪起诉。

沉尸葬母案案情简单,然而情节跌宕起伏,结果更是让人啼笑皆非。作为一名刑法学专业的研究生,我认为本案是否应该置于刑法中来讨论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不少专家学者也撰文为王小喜叫屈,如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导李兰英老师,媒体更是一边倒的为王小喜撑腰。按刑法本意来说,王小喜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检察院的行为是失之草率的,首先,王小喜主观上并没有侮辱母亲尸体的故意,他只是因为贫穷支付不起丧葬费,无奈之下采取水葬这一下策;其次,沉尸葬母并不是侮辱尸体罪罪状中的法定行为,而刑法又是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侮辱尸体罪的行为方式仅仅限于奸淫、鞭打等几种特定的行为,水葬并不能构成侮辱尸体罪。本文不想深究有关本案的部门法问题,而意在讨论本案所反映的法律与大众社会生活基本经验的冲突,简单的说就是法律与人情的冲突问题。

随着法律的进步与日益精细化,法律与人情的冲突问题渐渐浮出水面,这不得不引起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有关这类案件及由之而来的法院判决牵动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冲击着千千万万老百姓的法律情感。法院处理得好了,法律的威信自然提高,法院处理得稍有差池,不仅会使群众对法律产生困惑,严重的恐怕还会导致产生社会上普遍的抵触法律的情绪,缺少了对法律的信仰。这类棘手案件的出现总是难免的,如何将烫手的山芋转化为推动法治建设的力量,这就要看法官们的智慧了。

在王小喜沉尸葬母案中,暂且撇开有关法律的思维,以一位普通百姓的逻辑来思考,估计谁都不会也不忍心给他定罪,每个人在直觉上都会先同情王小喜,过后才会考虑他有没有做错的问题。可是,同样的案子放在一位专业的法律人面前,思考的角度就大大不同了,他会仔细的查清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推敲王小喜每一个行为背后的主观因素,然后再从刑法条文中查找有没有相符合的罪名,当然了,前文已经简要的分析了王小喜的行为确实不能构成犯罪,但是这不影响我们以这个案例来比较分析普通民众和专业法律人在考虑案件时思维和逻辑的不同。正是因为这种思维上差异的存在,才会出现法律与人情的冲突,才会有那么多老百姓看不懂的判决书,也才会时常看到反映民意的媒体对司法造成干预的情况。

几乎可以肯定的说,在难办案件中,十有八九是法律人职业思维与人情相冲突的案件。民意当然要受到足够的重视,法律只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整个社会各方面相互协调,社会秩序才会良好,法律人万万不可以狂妄的以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是社会的中心。但是,法律人又必须保有自己的法律理想和原则,坚持法律推理和教义分析,切不可为民意左右,毕竟法律是一门独立的学科,非经潜心的研究和足够的社会生活经验不能胜任法律职业,民意容易反复,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因此法律还是应该由受过专业法学训练的法律人来操作。民众往往只是关心判决的结果,并不在意判决中所采用的法条的教义分析,民众不遵守法条主义,甚至不知法条主义为何物,他们接受一份判决,并不是因为这份判决多么的彰显正义和符合法律,而仅仅只是因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他们以社会生活经验所作出的预期,这就是人情。

不知不觉的,在对王小喜沉尸葬母案的讨论中,本文渐渐触及当下法学界热烈讨论的话题――是要司法民主化还是职业化。中国司法究竟往何处走,在当下这个瞬息万变、寻求变革的社会,这是一个牵动着所有关心国家前途命运的有识之士的重要问题。回望历史,中国的司法改革也走过不少历程,近年来,较为引人注目的是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上任后进行的一系列改革,司法考试、法袍和法锤等舶来品都是肖式改革给中国司法实践带来的强大推力,毫无疑问,肖式改革走的是司法职业化路线。然而,也有学者指出肖式改革的弊端,著名经济学家杨小凯曾提出“后发劣势”理论,他指出:“正因为后发国家可以轻便地模仿,一下就能快速搞经济,所以,后发国家会缺乏动力改革自己的制度。正由于来得太轻松、能以技术替代制度变革,就没动力在根本性制度上做有利于长久发展的变革,结果牺牲了长久繁荣的机会,后发便利反成了劣势。”“随着肖扬同志任期结束,新上任的王胜俊院长紧跟党提出的“三个至上”理论,提出了“人民司法”的口号,人民法院网上时常可以看到某县法院的法官下乡为农民宣判,大大方便了群众,得到了群众的表扬的新闻,对王胜俊院长的新路线,法学界也是有赞有弹。

作为一名法学院的研究生,未来的我有极大的可能从事法律职业,身在这一特殊的群体之中,自然希望中国司法向职业化方向发展,而且司法职业化的程度越高越好,这是一种很功利的思维。至于司法民主化,不可否认是好东西,它对社会法治氛围的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也是现代民主社会必不可少的一个标志。如果司法民主化达到一定程度,可想而知,法院的工作将会非常成功,民众理解并从内心深处遵守、执行法律,法院的每一份判决既尊重法律又体现民意,达到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的统一。

刚才讲了一大堆司法民主化的好话,那是不是就应该认为走人民司法路线就是时代的选择呢?要在中国这个法治建设起步晚的国家建设法治大厦,选择路线时一定要小心谨慎,必须通过充分论证,要善于从其他理论中吸取营养和教训。司法民主化固然是好东西,但是必须认识到人民司法不一定就是司法民主化,我们要警惕借人民司法甚至是司法民主化的名义实施的暴政,学者龙卫球教授一针见血的指出:人民主权喊出来只要一秒钟,但是民主路行起来却实在艰难。冠以“人民”者,未必真民主。人民司法,也未必民主司法。何谓“人民司法”?“人民司法”乃是我们熟知的“人民法制”的体化于外之者也。“人民法制”是活跃于革命时期以及革命后时期的一种法制,是以人民的名义,把法制作为工具,从速建立的国家暴力机器之一部分,旨在配合革命或者说巩固革命成果。人民法制的根本任务,就是从速从快镇压反动派、实施土地改革等,建立和维持革命秩序。到了今天,当我们经历了长期的和平建设,到了已经在宪法中庄严承诺要建设法治国家的时期,那就不宜再把法律当工具或者刀把子了。“人民法制”这样的革命式法制也该退出历史舞台了。多数人的统治就有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在司法上也一样有这种可能,我国在这方面的教训应该是很多的,文革就是其中一个例子。

我认为,司法民主化和司法职业化并不是非此即彼、水火不容,上文都论述过了,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各有各的优点和不足,只依靠其中任何一种都不能完成国家的法治建设,职业化和民主化本是一对互相补充、互相依赖的关系,决不可偏废。司法职业化是前提和基础,司法民主化又能反过来保障司法职业化的进程,法律是一门复杂精细的学科,必须由专业人士来操作才能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是司法职业化的原因,但是,正如人们所熟知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司法权被法律人垄断,法律的复杂与繁琐往往是民众无法知悉判决如何产生、为什么这么判,此时,就可能有法律人在利益的引诱下以执行法律的名义践踏法律。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唯一办法就是引入有效的监督机制,司法民主化就是适应这一需要的制度。让民众参与司法过程,不仅监督了法官,还能使判决更有威信力,增强法院的权威性,同时民众在这一过程中也增长了法律知识,这是一种经济有效的普法活动,可谓一举多得。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就是司法民主化的优秀结晶,我们经常会为其绝妙的创意、精巧的制度设计和良好的社会效果所感动。不少学者都十分赞扬陪审制度,并力主在中国效仿,陪审制度的确是一种很好的制度设计,但我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国情,陪审制度到底适不适合我国还要进行仔细的论证,如何引进、要做哪些修改更是要反复讨论、慎之又慎,否则难免发生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现象。

|无论是法律与人情的冲突,抑或是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冲突,很多时候它们其实说的是一个问题,司法职业化和民主化的冲突往往是法律与人情的冲突在制度实现上的体现。面对二者如何调和这个艰难的问题,我认为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必须结合,法律与人情必须结合。要贯彻职业化我认为并不是难事,毕竟法律固定在那里,我们的社会也不缺乏法学精英,关键是司法民主化要如何把握尺度,贺卫方教授提供了几点意见:司法领域的民主化,第一,法官判决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因为经过过滤最后凝练成的所谓民意的结晶,就是法律。第二,必须要强化人民群众对司法过程的监督,这种监督很大程度上要体现在法庭开放,法庭必须要让人民去,而不能够像某些案件审判那样军警林立、如临大敌。第三,判决书必须公开,不允许搞神秘主义。

法律与人情这对欢喜冤家,的确值得我们好好思考好好平衡一下。为了让世上少几个王小喜和许霆,为了正义的实现,所有法律人都应责无旁贷的为这个目标而努力作出自己的贡献。

注释:

王利平.司法改革无路可退.l.

龙卫球.莫将司法民主化沦为人民司法论的一种修辞.://legalchina.省略.

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经济观察日报.2008年10月20日.

作文八:《中国人情与法律的博弈[1]》5300字

中国社会“人情”与“法治”的博弈

——小谈“亲亲相隐”

内容摘要:

1. 法治与人情的冲突——“亲亲相隐”为典型代表

2. 儒家文化中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

3. “亲亲相隐”现代化延伸“熟人圈子”

4. “亲亲相隐”的去与留——西法东渐后两千多年的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光辉不可磨灭 关键词:

人情    法治   儒家    亲亲相隐    熟人社会    封建社会

伦理    文化   刑法    人性    人治    道德    价值

正文

 文献综述

在儒家文化中,一直被人们诟病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汉代的刑法中首次登上历史舞台,就成为中国历史中不可动摇的传统,被各朝代沿袭。当西法东渐以后,人们立刻把“亲亲相隐”这一封建社会的残留下来的人治思想被迅速剔除,而其现代化的延伸“熟人社会”却愈演愈烈。那么这一在我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多年的的制度,难道真的没有文化价值吗?答案是否定的,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如果“亲亲相隐”的思想应该被我们的刑法取其精华,那法律对人性的关怀将更上一个台阶。

 法制与人情

为了弄清楚这个一直潜伏在中国文化里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一下“人情”和“法制”的定义:

人情:人之通常的心情事理;交情,情面;人际往来应酬的理解习俗;礼物。① 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

本人的理解:人情是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的一定传统教育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特有伦理界限或者仅仅出于本能的价值判断。而”法治”是带有强制性的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成文的规范手段,一旦成立,就不容许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的建立是以维护大多数人利益为基础的,那么当法律的裁决与个人利益相悖,而这又牵涉到人伦与法律的不和谐时,即当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与“法治”必须选择其一时,它们就发生了博弈,那么谁胜谁负,这就决定于人们对自己潜意识里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烙印抑或是本能判断的影响与现实中原则性法律的抉择。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以中国儒文文化中的“亲亲相隐”为例来进行讨论。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其子证之。”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两千多年前,楚国的叶公向游历至此的孔子介绍当地法制建设成就:“我们这里有位道德模范,他的父亲偷羊,他向有司进行了举报。”孔子回答道:“我们那里对道德的理解略有不同,父亲包庇儿① “人情”以及“法治”的定义均来自百度百科

子,儿子包庇父亲,我以为这才是道德。”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代表了“法制”与“人情”。

 “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

中国自奴隶社会至封建社会,封闭性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统治地位。适应这种生产方式的,家庭式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同姓宗族聚居而形成自治团体。统治阶级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把家族秩序与社会秩序联系在了一起,他们历来都把国看成是家的扩大,把忠看成是孝的延伸。孝亲和忠君作为最基本的伦理标准,把“齐家治国平天下”②作为最基本的政治理论。

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在儒家心目中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支柱。儒家的思想取向与统治者巩固政权的目的不谋而合,于是自汉朝董仲舒开始,儒家思想就成为中国的主流文化并一直处于中国人思想的主导地位。以孝为例说明: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然,乐而忘天下。” (出自《孟子·尽心上》)

桃应问道:“舜是天子,皋陶是法官,(如果)瞽瞍杀了人,那该怎么办?”孟子说:“把他捉起来罢了。”(桃应问:)“那么,舜不阻止吗?”孟子说:“舜哪能去阻止呢?(皋陶的权力)是有所承受的。”(桃应问:)“那么舜该怎么办?”孟子说:“舜把抛弃天下看得如同丢弃破草鞋一样。(因此他会)偷偷地背着父亲逃跑,沿海边住下来,一辈子高高兴兴的,快乐得忘了天下。”

如此说来,连圣人舜都可以因孝屈法,那么它其实就是告诉国人:孝之重要,家之重要,情之重要。孟子以孝为最高价值,在守法与尽孝的两难之时国人的最终选择应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

汉律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汉宣帝诏书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明确了不得对“亲亲相隐”进行法律处罚。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唐代,亲亲相隐的范围更为扩大,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有“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之后,这一制度一直作为我国的刑法原则历代沿用,近代如《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比如在刑法上,对亲属实施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私放或便利脱逃、伪证及诬告、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赃物罪等情形时,则规定免除其刑或者减轻其刑;而在诉讼法上,规定了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以及对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自此,我们可以看出“亲亲相隐”在中华民族的历史长河中长久地占据着主导地位,它的权威性已经成为人们心中理所当然的固化道德标准。但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走向灭亡。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② 来自于《礼记·大学》中的"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根据这样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最亲的父子母女夫妻兄弟姐妹,都有相互检举揭发的义务。中国法律还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刑法第310条)。另外对伪证、毁证、防碍作证罪等诸规定也都不问行为人与被迫诉人有什么身份关系,均同样追究刑事责任。③

 “亲亲相隐”的现代化——“熟人圈子”

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社会流动缓慢,社会变迁迟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相对固定,社交圈狭窄,使大多数人生活在“熟人社会”里。尽管社会发展至今天,陌生人社会已初具规模,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族同性为根基,日出而作,日息而居,出则夫妻同行,战则父子同伍的熟人社会结构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占据人口四分之三的农村仍然是主流。而“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因为熟人之中更容易产生责任和制约。

“熟人社会”也存在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点,如破坏规则,引发社会的腐败、寻租行为的泛滥,产生排外思想,导致整个社会风气以及党风的败坏等。法规、政策、政令将可能被“熟人社会”以及“潜规则”所代替或被打折扣,平民百姓将得不到法政的保护与公平的机会,一些公共资源往往被哪些通过“有关系”的人所占有,这与法制建设背道而驰。另外在“熟人社会”中,弥漫着权力大于法律、人情大于法律的社会意识,公权就容易被公职人员滥用于私利的“背景”,沦为“熟人社会”的交易工具。

近来屡见报端的买官卖官、教育中的招生舞弊、医院中的红包、司法中的有法不依等等,无不在告诉我们,熟人的作用远胜于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人们往往倾向于通过已有和正在建立的各种“熟人”关系“摆平”法律。

这也就说明“熟人社会”强调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办事大多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生熟程度、感情深浅程度,关系越亲密就越有可能被中心成员用来实现其实利目标,在这里责、权、利的界线较为模糊,他人的权利容易被侵犯,在公共事务中则容易发生论资排辈、任人唯亲、徇私舞弊等。

 “亲亲相隐”的去与留

从以上的“亲亲相隐”的发展史与当代社会的延续,我们一直是怀着批判的眼光看待它的。不可否认,封建社会的“人治”是一种落后并阻碍发展的制度,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亲亲相隐”伴随了中国整个封建社会,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已难觅其踪迹,但作为落后文化与封建流毒而遭唾弃、被肃清的“亲亲相隐”,为何于封建社会有着如斯强盛的生命力?为什么能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渐行渐宽?这项制度包含了多少法律对人伦的关怀?这些问题依然值得我们深思。

从世界范围来看,儒家所提出的亲属互隐的原则并不是独一无二的。1994年《法国刑法典》,1996年《德国刑法典》,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都规定,明知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自己的亲属,以及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都不能认定是有罪。在美国,妻子在很多类似的条件中,不得违背丈夫的意愿而提供不利于丈夫的证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都有诸如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律师和神职人员等的“拒绝作证权”。目前,只有中国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允许亲情回避。而在全世界,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容隐制度。

法治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但也仅仅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

但是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必然导致公民个人没有自己的独立生存空间,最终结③此段选自海纳百川的博客:://blog.sina../u/1228005577

果就是极权专制。“文革”时期的中国,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无保留地配合对他人的调查,朋友、父母、夫妇、兄弟、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而抛弃自己的亲朋好友。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无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在这样一个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正义与人权又何从谈起。

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孟德斯鸠说过:“(不应该)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在现实中,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从人的本性角度看,人人都不希望自己的亲人受到刑罚,至少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受惩罚,这是人们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本能选择;从伦理的角度看,背弃亲情,不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观念,将使个体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面临社会人伦的否定;从社会的角度看,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人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支解得破碎。我们现在的法律,鼓励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大义灭亲,试想,在法庭上,夫妻反目,父子相互指责,那是何等的残酷,真是于心不忍。但是,法律赋予我们作证的义务,我们又必须履行这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亲情何在,良心何在,家庭的稳定何在,社会的和谐又何在?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日后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家庭有何安全可言,社会有何安全可言?

我们今天提倡“亲亲相隐”,是基于这样一套认识:法律在规范人类行为活动时,首先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的规范,我们更需要法对人性的容忍和认可。“亲亲相隐”制度这一符合人性基础,符合大多数公众的道德价值观。一旦被法律所确认,刑法对人的关怀就将又上了一个台阶,正如古人云:“人人亲其亲,长其长,则天下太平”。④

④出自《孟子·离娄上》

作文九:《山村里的法律与人情》1000字

此行甘肃省会宁县,采访的是一起枪击案。涉案的嫌疑人曹某尚在看守所,我和其亲属委托的辩护人何律师去之前就约好在兰州碰面,然后一起下乡,见嫌疑人的父亲,律师的行程目的是签订委托合同。  会宁县处于陇东黄土高原地带,塬墚众多,鲜有平地,一户户村民沿沟落户,交通相对不便。到王岘乡的车就下午的一趟,还好我们赶到了。  抵达王岘乡时,何律师给嫌疑人的叔叔打电话,让曹家派人到乡里接我们进村。但来回折腾了几个电话,先是无人接听,再是接人的地点说不清,最后一打听又说,最关键的人物曹某的父亲还在赶往乡里的路上。何律师是个直肠子的人,立马跟我抱怨,“这家子人办事真费劲,提前都说好的。”  晚上9点钟,我们见到曹家人后,不快的印象立刻就没了。原来对面曹家人早已等我们多时,曹父也从村里翻了几座山赶到乡里和我们会合。  曹叔曹父兄弟都年过六十,老实巴交的农民,见律师直呼其名,也没尊称一声“何律师”,可能这家人一辈子也没见过律师,的确不知道怎么跟两个城里人打交道。不过,何律师是甘肃本地人,对于这里农村人“粗鄙”的为人处世倒是同情和谅解。签完合同后,何律师担心他们受骗,再三叮嘱他们,“以后无论谁的电话,说只要你们出钱,他们可以摆平这件事,都不要相信。”  律师的担忧真的不是多余的,看看中国各大法院内外贴的提醒告示就知道,不要说农村人,即使是很多城里人也相信所谓的“出钱从看守所里捞人”。我采访过的王岘乡里,大多数人没有听闻过、见识过任何司法程序。在他们眼中,曹某在村里杀了人,自然是要偿命。  村里的被害人,一名刚大学毕业不久的女孩儿,也是曹某曾经求之不得的恋人。那天惨案发生的早上,她正带着男友回学校,结果男友意外中枪身亡。采访这位女孩给我的印象是,她一直情绪很激动,即使在我离开王岘乡后,她还多次发短信询问我“曹某除了判处死刑,会不会还能活着坐牢?”,她担心曹某会被鉴定出有精神病,躲过刑罚;她对曹某的辩护律师有着偏见,说“他怎么还为杀人犯辩护呢?”;她向我询问案件的进程,又不断地抱怨“审判这个杀人犯要这么长时间?”她恨不得明天早上起床就能听见法院宣判,后天就执行。  这个女孩说的普通话里夹着本地方言,有时候满口暴戾,充满着对曹某不可原谅的泄愤,但作为受害者一方,又让人觉得楚楚可怜。不知怎的,我在跟她谈话时,脑子里浮现着另外一个年轻女人的形象——曹某的母亲,不到三十岁的她当年因为受到村里另一拨妇女的欺负,一气之下上吊自杀,临终前,把儿子拉到床头,告诉他长大后一定要把欺负他们的李家人全部杀光。

作文十:《梁文道:法律与人情》2300字

昨日,“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事件引起了公众激愤。就在刚刚,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已派员全面审查此案件。

昨晚的人民日报评论发文说:“法律不仅关乎规则,还关乎规则背后的价值诉求,关乎回应人心所向、塑造伦理人情。”

关于“法理与情理”,我们为大家分享09年道长《开卷八分钟》的一期节目,其中谈到中国古代的王法与人情。我们也许可以从中国传统和历史的角度来对此次事件进行更多的思考。

本文转自:凤凰卫视2009年9月3日《开卷八分钟》

以下为文字实录:

梁文道:我们昨天说到中国自古以来,中国人就很不爱打官司,不愿意跟法律、法庭扯上什么关系,这一来就像昨天苏力所讲的,是因为可能中国的传统司法技术、取证各方面都有很多问题,你上法庭,你真不知道会出什么事,对不对?所以,尽量一些事情不在法庭之内处理,我们在外头处理。

那么在外头又靠什么处理呢?这时候有一个很重要的东西出来了,就是人情。我今天给大家介绍一本书,叫做《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作者是徐忠明教授。徐教授现在是中山大学的法学院教授跟副院长,专门研究中国法律历史。

《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

作    者:  徐忠明

出版社: 上海三联书店

出版年: 2009年4月

页    数: 301页

定    价: 38.00元

丛    书: 上海三联法学文库

那么这本书,好像很学术,但里面其实有很多的故事。而且有一些观点也说得非常清晰,如果大家不要带着偏见去看,也会发现是很好看的。

首先我们讲人情是什么?我们知道中国人过去人情跟王法是对立起来的,但是所谓人情、王法中间是有关系的,这个关系就是所谓的人情大于王法,甚至人情大于圣旨,甚至人情大如天。也就是说在中国老百姓看来,从这些俗谚里面我们可以看得出来,人情在中国几乎相似于西方所讲的那种自然法了,有点像西方人所讲的那种自然法。

那么一般有什么问题,就爱用这种人情解决,而且法律也是不脱开人情的,人情搞久了,就成为习惯,习惯搞久了,就出来法律,对不对?那么在这个情况下,所谓的法律,是要跟人情拉上关系的。

这里我们这本书,徐先生他所说的东西,有点像我们昨天讲苏力那本书,他也用了一点法律与文学这个研究领域的一些技巧,但是他关注的是什么呢?是法律作为文学这个部分,而不是文学故事,戏剧小说里面的法律场景。

怎么讲呢?是这样的,他特别注意到一点,就是六朝以来,中国人写这个法律文书,无论是诉讼别人告状那个状词,或者是判决的判书,都是声情并茂,大家都很会写,用骈体文写,用大量的修辞策略,拼命的要引起同情,然后把这个小事都说的非常夸张,夸张到一个什么程度呢?这里面有一个很好玩的例子。

就说到有一个案子,实际上并不复杂,争来争去争的就是一幅价值25两文银的东西,但是双方诉讼这个文书,说到一个程度,让你以为当年发生过非常残酷血腥的械斗事件和人命案件,其实没那么夸张。但是就是大家都必须要这么搞,为什么呢?是因为大家相信,在法律诉讼里面,不只是要讲事实,摆道理,而且要对法官,也不只是法官,以前中国没有独立的法官制度嘛。反正就是这个官,要给他动之以情。

动之以情的话,这个法官有机会能够掌握真实的案情。注意我们的文字--案情,这里面也有一个情字,一个好的法官,就是所谓比如像过去讲的循吏,循吏是什么样的人呢?就是懂得在法律跟人情道德之间取得平衡的人。

这种人他们有一个要求,就像哀敬,什么叫哀敬?哀伤的哀,敬意的敬。哀敬就是怜悯同情的心,就是这么一个官员,他必须要对他审的这个案子,双方里面各种的要有这种同情心。你有同情心,这个同情心不只是可怜他们,而且是要懂得把自己带入到他们的处境,带入到他们的角色。你带入进去之后,你就能够了解案情了。

也就是说我等于看小说,我移情到这个小说的角色,看电影,我假想我是电影里面一个人物,这样子来想像,你就比较容易了解,这个人为什么这么干,那个人又为什么那么干。也就是你要用情,同情理解来获取这个案情。

然后你判案的时候还是要讲情,这时候就是讲人情了,讲人情就是依据一些道德风俗,甚至是舆情,舆论情况。所以在明清两代,这本书想说的就是中国很多的判案,好的判案,被人认为是典范的判案,都表现出什么呢?这个法官很讲情感,很懂得猜度案情出来。第二就是对这些受刑的人,表现出某种的同情。有时候一些案子很难决断,你光靠这个法律是搞不定的。

我们举一个例子吧,比如说这里面提到一个,当年非常有名的循吏,叫王辉祖,王辉祖这人很厉害,他后来还写本书,回忆自己办过的一些大案。他是以办案闻名的,他34年当官里面,每年居然平均处理480件案子,约有2万个案子,一辈子搞了2万个案子。

他一生很多案子都是在很多人看来有点难搞的。比如说有这么一个人,乾隆的时候有个家伙,姓许的,黄昏的时候喝醉酒,回来了经过隔壁邻居,看到人家有一个女人,姓蒋的,叫蒋于氏,然后就拍拍口袋,我袋里有钱,请你喝杯酒。就调戏人家良家妇女,人家就骂他了,骂他之后,那个女的后来还控官,跑到官里面去告,这个人调戏我,人家不理。

结果后来,他回来,有一天她又碰到这个姓许的喝醉酒那个家伙,这时两个人就吵起来,吵起来之后,这个女的一时气愤不过,回家上吊自杀了。好,这个案子该怎么办,按照当时的各种法律,有这么一条,就说这些家伙,本来是没有想要强奸女人的心,也没有手足勾引的这些情况。但是出言很肮脏,如果这个女人一听到脏话,听到这些很不好的话,马上就要自杀的话,就当做是强奸未成,本妇羞愤自尽,也是要判刑的。

但是我们这位王辉祖很厉害,他就很仔细的区分,呦,她这不是羞愤自杀,她是气愤自杀。她是羞愤的时候她没自杀,后来跟人家吵嘴才自杀,所以就把这个刑给减免了下去。

你看这就是所谓的懂得人情世故的官员,才能够作出这样的判决,任何的判决都不能够只是看法律上的刑事条文,因为它没有规定的那么细。

看理想首档音频节目

《白先勇细说红楼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