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10000字] 交通事故案例100字

作文一:《交通事故》10000字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培训讲座课件讲义

法释【2012】19号目录讲解„„„„„„„„„„„„„„„„„„„2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3

第一条【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认定】„„„„„„„„„„„„„„3

第二条【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主体责任】„„„„„„„„„„„„„„4

第三条【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5

第四条【连环购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5

第五条【套牌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7

第六条【多次转让拼装或报废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7

第七条【驾驶培训活动情形下的主体责任】„„„„„„„„„„„„9

第八条【试乘过程中受损害的主体责任】„„„„„„„„„„„„„9

第九条【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10

第十条【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主体责任】„„„„„„„12

第十一条【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12

第十二条【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13

第十三条【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14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15

第十四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涵义】„„„„„„„„„„„„„15

第十五条【财产损失的范围】„„„„„„„„„„„„„„„„„„15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17

第十六条【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17

第十七条【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18

第十八条【违法驾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20

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20

第二十条【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责任】„„„21

第二十一条【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22

第二十二条【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规则】„„„„„„23

第二十三条【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的责任】„„„„„„„„23

第二十四条【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禁止】„„„„„24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25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25

第二十六条【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25

第二十七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27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27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的适用范围】„„„„„„„„„„„„„„„„27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的时间效力】„„„„„„„„„„„„„„„„28

法释【2012】19号目录讲解

1.【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29个条文)

2.【文件编号】法释【2012】19号

3.【通过日期】2012年9月17日

4.【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7日

5.【实施日期】2012年12月21日(实际公布日为2012.12.20)

6.【制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7.【基本内容】分为五部分内容

⑪.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共13个条文: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认定;②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主体责任;③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④连环购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⑤套牌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⑥多次转让拼装或报废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⑦驾驶培训活动情形下的主体责任;⑧试乘过程中受损害的主体责任;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⑩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主体责任;⑾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⑿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⒀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⑫.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共2个条文:①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涵义;②财产损失的范围)

⑬.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共9个条文:①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赔偿次序;②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③违法驾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④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⑤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责任;⑥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⑦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规则;⑧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的责任;⑨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禁止)

⑭.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共3个条文:①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②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③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⑮.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共2个条文:①本解释的适用范围;②本解释的时间效力)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认定】

【条文解读】:

1.机动车缺陷:如出租或出借、发包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运行资格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

2.驾驶资格缺陷:①未取得驾驶证②参加了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驾驶证③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④驾驶证被暂扣⑤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等情形⑥准驾车型不符,如持有E类驾驶证驾驶需D来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

3.驾驶能力缺陷:①饮酒(酒驾与醉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②服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吸毒:《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联合国《麻醉品单一条约》、《精神药物公约》、国际禁毒会议决议)③患病(如严重耳疾、眼疾、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

4.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如过度疲劳驾驶,“过度疲劳”是指每天驾驶超过8小时或从事其他劳动而使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状况的。

第二条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

①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如家人、亲戚、朋友、关系很好的同事)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

(此种情形下,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即若驾驶人向所有人请求,可以推知所有人不会拒绝。)

②违背所有人意思的擅自驾驶,比如陌生人进行的擅自驾驶、车辆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等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擅自驾驶等。

(这些情形下,所有人对擅自驾驶行为并不知情,和驾驶人之间也不存在特定关系,驾驶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

③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单位员工擅自驾驶单位的车辆。

2.擅自驾驶情形下的交强险责任:先赔。

①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②驾驶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

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商业三者险免责:一般将“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列为除外责任。

4.盗抢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条 【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何谓“挂靠”: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对于挂靠,本条适用统一规则,不因有偿无偿而有所区别。)

2.被挂靠人为何要承担“连带”:

①从受害人角度,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

②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

③被挂靠人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共侵权的理论;

④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

3.挂靠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依挂靠协议约定。

第四条 【连环购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如何理解“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

①“最后一次”针对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次因转让而交付;(特指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前若干次因转让而实际交付机动车行为中的最后一次。)

②“转让”的对象是所有权且无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以机动车为标的的赠与、遗赠、继承与通过买卖将机动车转让给受让人在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的法律认定上并无不同。)

③“交付”强调的是实际控制,而非观念交付。

2.如何理解“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①这里的“受让人”应扩大理解为“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本人;

②只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被多次转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再由本条规定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未保交强险的处理:受让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不管是机动车未主动参加或续保交强险还是因故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交强险合同,受让人对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结果都有一定过错。既然最终结果都是受让人因缺乏有效合同依据,而无法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由受让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就是应有之义。)

4.当事人请求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他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

①应原则上允许追加最后一次转让中受让人的前手为被告;

②在原告无法证明前手有虚假转让行为或机动车本身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时,一般不宜判令作为共同被告的前手承担连带责任;

③从防止欺诈、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应适当加大机动车转让人的证明责任。(例如,在仅有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人、受让人陈述或者受让人无法查明或下落不明等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如不能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自己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时,转让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套牌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范围:

①若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②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也并非无条件由套牌车方全额承担,而是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范围,在此范围内的责任,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

2.如何理解被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一般而言,只要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套牌行为实施人的真实身份而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即可。

(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对套牌事宜明确表示反对,则不能仅凭此而认定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经同意。除非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经收取了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支付的“套牌费”或已实施了协助套牌的行为,才可考虑认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套牌已经默示同意。至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认同意则在所不问。)

3.套牌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应由盗抢人承担。

4.被套牌车所有人与套牌车所有人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不在现场的处理:证明责任分配给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若其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由被套牌车造成,则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多次转让拼装或报废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何谓“拼装车”: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拼(组)装生产汽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车架拼(组)装生产摩托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

2.何谓“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2013.5.1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报废车或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具体标准参照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保部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①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60万千米,中型10年/50万千米,大型12年/60万千米;②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60万千米;③小型教练车10年,中型12年/50万,大型15

年/60万;④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40万;⑤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60万,大中型15年(中型50万、大型80万);⑥专用校车使用15年/40万;⑦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20年(小微型60万、中型50万、大型60万);⑧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15年;⑨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10万,其他摩托车13年/12万。

3.何谓“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①不符合标准的改装机动车;

②没有参加年检的机动车;

③未通过环保检测的机动车;

④未保交强险的机动车。

——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4.当事人以“对该机动车为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等情形不知道”主张免责的处理:不支持。

5.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内部责任份额的界定:

①双方均无法证明不知是报废车、拼装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可比较各自的过错程度,主要侧重的是违反注意义务严重程度;

②有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不知为禁止行驶机动车,能够证明的一方相对不能证明的一方一般过错较小,应承担较少的赔偿责任;

③若交通事故因受让人醉酒等违法驾驶所致,则可考虑受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七条 【驾驶培训活动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比如不当地影响了驾驶人的正常驾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3.修理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修理厂承担责任。

4.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42条专门规范融资租赁合同)。

5.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方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买受人(《侵权责任法》第49条)。

6.车辆在保管、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出质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试乘过程中受损害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试乘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试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如果是对方车辆的责任,首先由对方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方涉及本条规定的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问题。

2.机动车试驾: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试驾过错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试驾服务者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3.好意同乘: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过错表现:明知超载、酒驾、无证等坚持或草率搭乘。

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但同时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因此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由于免费搭乘涉及法定的免票情形,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形,此类情形应为营利为目的,造成乘客损害,无适当减轻的理由。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第九条 【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何谓“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

2.因道路维护、管理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国家赔偿。

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关于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3.高速公路管理者减轻或免责的条件:

①应有行人、非机动车或按道交法规定的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未经允许进入高速公路——“自甘冒险”;

②受害人受到损害;

③高速公路管理者已采取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判断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警示义务,要依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场所情况而判断该种警示是否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4.有关高速公路责任的几种特殊情形:P125

①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从而可以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②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而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比如高速公路护网破损,行人的进入导致事故的发生。

③高速公路管理者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非法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对于遭受的损害有过错。但是如果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得到高速公路管理者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则不属于擅自进入,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以受害人自甘冒险为由依据本条规定免除其自身责任。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以平常的方式进入高速公路,往往意味着高速公路管理者或者未尽警示义务,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充分,尽管可以减轻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而且较之第二种情形,高速公路管理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④关于未成年如进入高速公路,《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问题上不考虑责任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问题,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毕竟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不成熟,人生经验不足,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但对未成年人仍然应当采取特别的安全措施,如

果未成年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并造成损害,不能因此简单地使道路管理者免除责任。如果将自甘冒险作为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则一旦未成年人因此受害,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不利于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

第十条 【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责任构成要件:

①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

②受害人损害事实(人身损害,如受害人骑摩托车撞上了堆放物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受害人驾车撞上遗撒物导致汽车受损);

③因果关系;

④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

2.道路管理者责任构成要件:

①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②受害人损害事实须与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消极不作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③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道路管理者的过错,是指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义务,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如何理解“相应的赔偿责任”:

①道路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损害后果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纯粹由于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即排除了驾驶人或行人违章、机动车存在缺陷等其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

②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应对损害后果发生负全部责任,连带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追偿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其他责任人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等、监理单位、提供假冒伪劣材料的供应商等。

第十二条 【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构成要件:

①机动车具有缺陷——重要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

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③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具有缺陷的机动车所致,证明是机动车缺陷所致,而不是其他产品缺陷所致。

2.免责事由:

①产品尚未投入流通;

②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③产品投诉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当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警示、召回等补救义务时,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机动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为由而免责。

如果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的机动车发现存在缺陷,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导致因机动车缺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产品责任的主体:应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并非产品责任的主体,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提起诉讼。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零部件生产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

4.诉讼时效:产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时起算;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长保护期间为10年,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对于产品明示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不限(《产品质量法》第45条)。

第十三条 【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条文解读】:

1.数车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①在主体上存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个机动车主体;

②数个机动车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

③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

④具体的加害机动车无法查明。

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数车并发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①机动车主体复数性,且数车主体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②造成他人损害且此损害结果不可分;③每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都足以造成他人全部的损害结果。

3.数车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构成要件:①主体上要求存在数车致他人损害且数车主体间无意思联络,只是偶然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②造成同一损害结果;③各车加害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该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4.司法适用:事实上,基于数车致人损害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要求,法官首先应区分各车对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在可能的情况下具体区分开来各车之间的责任份额。只有在无法区分开各车责任份额情况下,再去考察引起第三人损害的数车是构成等价因果关系还是构成机动车共同危险行为,以确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还是第11条的规定。

作文二:《交通事故》8100字

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一、总则   1、编制目的

为加强对交通事故的防范,并对可能引起交通事故因素进行分析,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及时、有效、有序地组织开展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降低事故损失,编制本预案。

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0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的应急准备与响应的指导性措施。

4、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分析

危险源辨识应全面考虑三种时态、三种状态和六种类型,经过对施工生产全过程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分析,确认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作业活动和作业内容等因素。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员重伤,甚至发生死亡事件。 5、应急处置基本原则

按照“安全第一,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常备不懈;资源共享,应急迅速”

的基本方针,实行先近后远、先重后轻、先抢救后治疗的基本原则。

6、总体要求 6.1两个控制

对事故预防要采取“两个控制”,即前期控制,施工过程控制。

6.1.1前期控制:编制预案时,针对事故的各种危险源,制定出防护措施。 6.1.2过程控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执行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整改。

6.2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6.2.1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组织事故抢险突击队。要求具体责任分工、落实到个人。接到事故报告,事故预防领导小组要立即开展工作,统一布置,全体人员进入应急抢险状态。抢险后,立即组织人员清理现场,修复损坏的设施,以最快的速度恢复生产。

6.2.2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作业人员素质和安全防范意识。

6.2.3增强各级管理人员安全责任意识,加强安全专业知识培训。 6.2.4严格加强各种危险源预防管理工作,结合工程特点,针对确认的危险源实施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6.3切实加强安全交底制度的落实

6.3.1必须对机动车辆及场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6.3.2交底工作一般在施工现场项目部实施。

6.3.3交底必须履行交底人和被交底人的签字模式,书面交底一式二份,一份交底给被交底人,一份附入安全生产台帐备查。

6.3.4被交底者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接受项目部的管理、检查、监督、指导,交底人也必须深入现场,检查交底后的执行落实情况,发现有不安全因素,应马上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事故隐患。 二、工程简介     (一)工程概况

本合同段起点桩号K214+005,位于杨坑隧道出口,与第15合同终点连接,经渊底、田铺、湖村至高树坞隧道,与第17合同起点连接,终点桩号K217+400,路线全长3.395Km,双向四车道路基总宽26m,设计速度100km/h,特大桥

2354.7m/2座,高树坞隧道947m/0.5座、渊底枢纽互通式立交1处,工程总造价46845万元。施工工期计划三十二个月。

1、路基、排水和防护工程 1.1路基工程

本合同段路基挖方42.3万m3、路基填方10.2万m3。 1.2排水工程

路基排水采用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急流槽、盲沟、集水井、横向排水管等;分隔带采用纵向排水等。主要工程量为边沟1475m,截水沟1648m,排水沟618m,盲沟142m, 急流槽83m。

1.3防护工程

本工程的防护类型主要有:砌石(砼块)护坡904m3,TBS植被18239m2,液压喷播草灌34734m2,挡土墙8277m3,锚杆结构护坡10344m,格构混凝土702m3,边坡防护钢筋网54393kg。

2、桥梁工程

全线共有特大桥两座,互通枢纽一座(其中匝道桥13座),下部结构包括钻孔灌注桩、柱式墩、薄壁空心墩、系梁(承台)、U型台及扩大基础,上部结构为预制预应力T梁和现浇箱梁。主要工程数量详见下表:

本合同段共有隧道1894m/2座(单洞长),左右线分离,左右隧道之间净距约22m。高树坞隧道左线桩号ZK216+452~ZK217+415,长963m(全长2706m,17标1743m),右线桩号K216+469~K217+400,长931m(全长2613m,17标1682m)

。主要工程数量见下表:

(二)工程环境 1、工程位置

本工程地点是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寿昌至开化白沙关(浙赣界)段第16标段。起始桩号为K214+005,终点桩号为K217+400,全长3.395km,位于开化县林山乡范围内。

2、地形地貌

本合同位于浙西中低山区,千里岗山脉控制了主要的地形格局。地形条件复杂,横纵向地形变化大,在山前斜坡地帯条件较为复杂。地貌以中低山为主,山间有狭窄冲湖积平原,高程129~143m,坡度平缓。平原两侧山体高大,山顶高程可达624m(高树坞尖);自然山坡坡度较陡,35~55度。山坡上沟谷中雨季水流较大。

3、气象、水文

本区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区,温暖湿润,四季分明。山区内多年平均降雨量1804.92毫米,蒸发量1424.76毫米,月平均降水量最多的是6月,最少的是12月。二月到七月中旬为雨季,尤以五月到七月上旬更集中。从七月下旬到次年一月为旱季,八月至十月期间偶尔受台风影响,有暴雨,往往出现秋旱。历年平均气温17.4。C,最热月是7月,历年平均气温迏28.9。C,最冷月是1月,历年平均气温5.3。C ,历年极端最高气温40.5。C ,极端最低气温零下10.4。C 。有霜期一般从11月上旬至次年3月上旬,历年下雪最长天数17天。

本合同河流属于钱塘江水系,主要为马尪溪,流向自西向东,为雨源型山溪河流,源短流急,河床比降大,水量充沛,洪枯水位变化明显,含沙量少,两岸多陡峭,谷底狭窄,流速快冲击力大,河床深切,多呈“V”字型。在较为宽阔的沟谷,河床宽度较大,水的流速较缓。两侧山坡上沟谷中䧏雨时冲刷强烈,水流汇集于山间的渓流之中。

4、地质、地震 4.1路基工程地质条件

本项目路堑处基岩埋深较浅,岩性主要为泥岩、砂岩,中厚层状,节理裂隙发育,自然边坡稳定性总体较好。在K215+000处陡坡上有部分崩塌,堆积在斜坡上。

4.2桥梁工程地质条件

本项目桥址多位于冲积的河谷平原及山前斜坡,地形高差大,上部主要为粉质粘土、含碎石粉质粘土和砂卵石,物理力学性质一般较好;基岩埋深一般较浅,多在3~10m,部分桥址处强、中风化基岩直接裸露;桥址处基岩岩质较硬,中风化基岩埋深较浅,总体桥梁基础条件较好,中风化基岩为良好的基础持力层。

4.3隧道工程地质条件

本项目隧道主要为高树坞隧道,中低山地貌,地势起伏大,坡陡,沟谷发育,沟谷中有溪流,常年流水。隧道穿越寺坞岒、王母尖复式向斜,基岩为志留系砂岩、奧陶系泥岩夹粉砂岩等,隧道洞身埋深较大。根据地质调查,隧道洞身围岩完整性尚好,部分段岩体完整性相对较差,节理裂隙发育,岩体较破碎。

4.4地震情况

本项目工作区地震动参数峰值加速度分区为<0.05区,相当于地震基本烈度小于Ⅵ度区。项目区区域地壳稳定性较好。

5、不良工程地质

本工程不良地质类型为崩塌。主要在K215+000~K215+060发育崩坡积体,长约40~60m宽度超过40m,厚度一般3~4m,局部厚度超过10m,成份为含粘性土碎块石、含碎石粉质粘土等,碎块石大小不一。

6.交通及运输条件

本工程起点、终点位于开化县林山乡利平村范围內,交通条件一般,主要利用的道路有县级道路(华殿线)及地方道路,可满足外购物资运输需要,辅以修建必要的便道、便桥即可进入施工点。 三、应急机构、职责和分工

应急预案能否在应急救援中成功地发挥作用,不仅取决于应急预案自身的完善程度,还取决于应急准备的充分与否。为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反应迅速、协调有序,项目部建立应急救援领导小组。

1、组织机构

领导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组  长:孔庆立     副组长:曾先才 段群苗 叶水标  刘国超

成  员:韩宝国 周陈忠 许周刚 王克刚 马红芳 陈  群 何永平 董  鑫  高拥军各施工区(队)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陈群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的布置、检查和落实工作。办公室电话(传真):0570-6405155

2、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职责: 2.1负责“预案”的制定、修订。

2.2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开展专业培训和演练。 2.3配备应急救援所需的各种物资、装备。

2.4检查、督促、落实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的各项准备工作。 2.5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发生情况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现场应急救援。 2.6组织有关力量,全力支援现场抢救。

2.7必要时组织疏散人员,尽可能控制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3、领导小组成员分工

组长:孔庆立(联系电话:15088379711)为总指挥,协调、落实和处理应急救援的一切工作;

副组长:曾先才(联系电话:18268895828)为副总指挥,负责收集归纳各种信息,提出初步救援方案,供总指挥参考;

总工室:叶水标(联系电话:15105888029)负责应急救援的技术决策工作,对预案的技术部分进行定期检查和修正;

机料科:许周刚(联系电话:13968127460 )负责应急救援材料的供应和机械设备的调度;

安全科:高拥军(联系电话 :15088288071)是组长的第一助手,负责收集归纳各种信息,提出初步救援方案,供总指挥参考;

办公室:何永平(联系电话:18767060999)负责信息的收集和应急救援指令的下达,并做好记录;做好伤员的抢救、安抚工作和亲属接待;

马红芳(联系电话18606885882)负责救援资金的筹集;

现场治安队:维持事故现场治安,按事故的发展态势有计划地疏散人员,控制事故区边界人员车辆的进出。

现场治安队负责人:陈群13606644496

成员:张仕雄、郑康康

抢险抢修队:对事故现场、地形、设备、工艺等熟悉的情况下,在具有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寻找伤员及抢修设备等,防止事故扩大,降低事故损失,抑制危害范围的扩大。

抢险抢修队负责人:高拥军    15088288071 成员:许周刚 王克刚

医疗救护队:寻找、营救、保护、转移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医疗救护队负责人:何永平    18767060999 成员:马红芳、董鑫 4、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图

5、联络通讯

其它应急联系电话表

四、预防与预警

1、事故类型和危害分析

1.1弯道多、坡陡等路况较差,易发生人员伤亡交通事故;

1.2工程运输车辆、场内机动车辆多,因机械因素可能造成车辆侧翻、制动

失灵等交通事故,易造成火灾、污染事故,使事故扩大化;

1.3地质灾害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2、防范措施

2.1制度保障措施,建立《项目部交通管理办法》,制定驾驶员实行岗前考核及日常考核,建立档案管理实行事故管理,进行日常培训教育考核。

2.2 一是改善施工道路善及路况标部优,可以改善的道路实行路改善平整,减少弯道等措施,其次不可以改善的道路上设立缓冲地段,防止车辆刹车失灵等故障;再次各个路段设立标部优提示驾驶员注意行车安全。

3、预警行动

针对生产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和突发紧急事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价工作,当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以隐患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传递预警信息,并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隐患整改,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督促消除隐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实现事故前预防、降低损失的目的。 五、信息报告程序

1、报告程序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发生死亡、重伤或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时,应立即向工程指挥中心报告,指挥中心或事故单位应于1小时内向总公司和事故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事故报告的内容

2.1发生事故的单位名称及工程详细名称; 2.2发生事故的部门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3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估计; 2.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2.5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2.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救援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2.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事故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的扩大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录像、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封存内业资料,为事故调查提供原始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

当自有应急无法保证控制事态发展时,应寻求外部支援。 六、应急处置

1、响应分级

按安全事故灾难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应急响应级别原则上分为Ⅰ、Ⅱ、Ⅲ、级。当达到本预案应急响应条件时,项目部应启动本预案,并根据事故等级及时上报。

1.1Ⅰ级应急响应:

(1)造成3人以上死亡(含失踪)的事故; (2)导致10以上集体中毒、重伤事件; (3)需要启动Ⅰ级应急响应的其他事故。 1.2Ⅱ级应急响应:

(1)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3-10人中毒、重伤事故; (2)发生与安全生产有关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件; (3)需要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其他安全事故。

1.3发生Ⅲ级(3人以下中毒、重伤、其他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安全事故,由项目部按其制订的应急预案启动。

项目部必须结合实际和工程特点,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安全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有关人员演练,熟悉、掌握预案要求和相关措施,并根据现场条件和环境的变化适时修改、补充和完善预案的内容。

2、响应程序 2.1应急响应流程

应急响应流程分为:接警通报、判断、应急启动、指挥控制、应急响应、应急恢复和应急结束等几个步骤。

2.2应急响应行动

Ⅰ级响应行动

(1)发生Ⅰ级事故及险情应由事故现场负责上报项目部,项目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启动项目应急预案,通知应急救援小组有关成员,组成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就有关重大应急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并将有关情况向总公司汇报。

(2)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3)当出现救援人员及现场人员有可能受到伤害的紧急情况时,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宣布应急避险命令;当救援困难,事态有进一步扩大等紧急情况出现时,应扩大应急相应程序,请求外部支援。

Ⅱ级响应行动

(1)Ⅱ级应急响应由项目部负责启动,并向指挥部报告。

(2)项目部应急指挥中心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前往事故地点,指挥现场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医疗救护、后勤保障、善后处理、信息发布、治安保卫、事故调查等应急救援工作。

(3)向指挥部报告有关事故处理进展情况。 Ⅲ级响应行动

发生Ⅲ级以下应急响应的安全事故,由项目按制订的应急预案启动,采取相应措施,消除社会影响。

在救援过程中,要考虑伤者及伤者的朋友和亲属的心理感觉,应进行必要的心理抚慰,把事故发生后主要采取的救治措施和将要采取的措施向其做简单明了的交待,避免情绪过激影响救治人员的正常工作。

3、处置措施

交通事故应急抢险的原则是救死扶伤,以抢救职工生命为第一位,做到先抢救人员、保护环境,再抢救生产设施。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迅速采取行动,减少损失。

3.1交通事故应急措施

3.1.1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遵章守纪、文明行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加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

3.1.2驾驶员或其他发现交通事故人员先拔打122交通报警电话,并同时汇项目部负责人。

3.1.3项目部应急救援接警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工作。保证应急救援组通信畅通,随时掌握险情动态。

3.1.4当机动车辆只是发生轻微碰撞,没有造成人员受伤或只造成轻微伤害时,且双方责任清楚没有争议,应当尽快撤离事故现场恢复道路交通。同时对保管员进行简单的包扎处理,并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3.1.5当机动车辆发生严重碰撞或倾翻事故,造成相关人员碰伤、划伤出血、肢体骨折或开放性骨折、脑外伤等危及生命安全时,驾驶员或其他在场人员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对出血、骨折的伤员立即包扎伤口止血,对骨折部位进行固定。注意防止搬运、抢救伤员过程中伤势加重。

3.1.6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不得随意移动事故车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更不准肇事逃逸。如果确须移动车辆救人,必须将现场车辆、伤者的位置等有关情况做好记号,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事故现场,避免人为破坏。

3.1.7当120救护车前往医院护送伤员的途中,陪护的有关领导和人员,随时与事故现场或单位领导保持联系,及时通报伤员的相关情况。

3.1.8当机动车辆在发生严重碰撞迅速拨打119消防救援电话,在消防车辆没有到达之前、首先利用随车携带的灭火器进行扑救,控制火势蔓延。若火势无法控制时,应尽快撤离事故现场,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火场子,防止发生二次伤亡事故。

3.2保障道路畅通的应急措施

3.2.1为确保项目部施工段交通井然有序,不发生拥堵。项目部应在施工段,特别是车流量较大的路段,指派2名交通协管员并配备对讲机,负责指挥过往车辆有序的通过。

3.2.2当本合同区域内施工段出现交通堵塞时,现场人员应及时向施工现场负责人或项目部应急领导小组汇报,项目部应急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通。

3.2.3塌方引起的交通拥堵处置措施

(1)安排交通协管员维护拥堵路段的交通秩序,防止车辆因抢占车道。 (2)根据塌方段的实际情况,及时合理调集工程机械(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运输车辆)对塌落的土石进行了清理。

(3)在工程机械设备进入塌方现场后,施工现场应安排专人指挥,确保抢修工作迅速有效的进行。

(4)清理出来的土石方应由运输车辆运送到安全的地方。

(5)塌方处边坡上方的孤石危岩应及时清理,防止发生石块滚落伤到过往车辆及行人。

(6)塌方段的土石方清理完毕后,应安排交通协管员指挥车辆有序通过。 七、应急物资与装备保障

根据项目工程事故类别、特点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应急救援物资在施工现场配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协调好社会资源,以保证应急状态时的调用和扩大应急之需。

1、常用物资装备

应急救援物资表

八、应急处置要求

1、项目部要高度重视项目工程中各个子项的安全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门有关批示和规定,确保各项目工作的顺利开展。

2、项目部要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本项目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突

发事件的紧急预案。

3、一旦发生各类紧急事故,各项目部应本着在第一时间救人原则,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4、各职能部门要保证应急物资、设备、材料等相关紧急用品的到位,以备急用。

5、保证联络畅通。一旦发生各类紧急事件,在组织抢救的同时向有关职能部门、相应的机关、组织报告。 九、应急结束

当事已得到控制,不再扩大发展,伤员已得到相应的救护,现场险情已排除,现场经检测没有危险,现场救援工作视为结束,此时可以由指挥中心发布指令,解除紧急状态,并通知相关单位事故危险已解除。

项目部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取证、事故调查和事故原因分析,写出事故报告,拟定纠正预防措施并组织实施。 十、应急恢复

应急结束后,经批准,事故责任单位应组织现场清理,尽快恢复生产,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检验与更新

应急预案检验的目的是检验应急预案的适宜性、有效性和充分性,以及响应过程的符合性和有效性。检验测试的方法有桌面推演,计算机模拟,功能性演练和现场实际演练。演练应做好记录。应急预案进行测试后,应根据结果对应急准备的充分性和应急响应原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评审,找出应急准备和响应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问题,对于在抢险过程中发现的不当之处采取予以补充、修复,更新,改进应急准备和响应过程,使完善。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新景高速公路第16标段项目经理部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作文三:《交通事故》17700字

交通肇事若干问题探讨

交通肇事若干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 交通肇事罪作为刑法规范调整的内容,是随着人类社会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发展的。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解和认识上却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两个方面出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有关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逃逸

“车祸猛于虎”。交通事故因其极强的“杀伤力”被称为世界“第一杀手”,无论是在世界还是中国,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人们需要面对的严峻问题。全世界60亿人口每年死亡5200万人,其中死于交通事故的50万人,占总死亡人数的1%。交通事故是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美国著名学者乔治?威伦研究了美国和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中的交通、消防与犯罪问题,在他的著作《交通法院》中写到:“人们应该承认,交通事故已成为了今天国家最大的问题之一。它比消防问题严重,是因为每年交通事故比火灾死亡的人更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问题更为严重,是因为交通事故跟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或是弱者,富人或是穷人,聪明人或是愚蠢人,每一个男人、女人、孩子或者婴儿,只要他们在街道或在公路上,每一分钟都可能死于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作为刑法规范调整的内容,是随着人类社会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发展的。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发达,交通肇事案件大幅度上升,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然而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方面的理解和认识上却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需要出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有关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1997刑法颁布后,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概念,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大多数学者坚持这种观点,是理论界的通说。[①]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③]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所作出;第二种观点对主体的限定过于狭窄,把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之外的人排除在外,不符合立法规定和现实情况;笔者更倾向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一种行为。理由是:1、“运输”的含义是指用交通工具把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地方[④];但从立法规定和现实情况看,交通肇事罪并不只是从事运输活动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驾驶员的专利,与行人等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有关系,刑法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既是明证。2、“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只是一个狭义上的概念,包含于“交通管理法规”之中,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如对于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片面强调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会有相当一部分人不适用,形成法律上的漏洞。因此笔者认为的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应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由于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下文阐述时笔者仍继续使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交通运输”的概念。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1997年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未作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之分,为一般主体,涵盖了原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 但本罪主体的具体身份却未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析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133条和《解释》的规定,[⑤]可以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作一限定,即在交通管理范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人,同时必须是对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以上事故责任的当事人。[⑥] 据此,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的人员。笔者认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具体包括: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直接领导和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教练员等;三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和保障交通安全的业务人员,如内河航线上的灯塔、看守员、道口看守员、公路保养员等;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由于上述人员负有的职责同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有着直接联系,一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就会直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罪是由以上人员构成。

非交通运输人员有的人把它理解为“从事正当运输工作但没有驾驶执照的人” [⑦] ,显然是缩小了“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笔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之外的任何人,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人等。如:某晚6时许,某甲驾驶一辆汽车违章停靠在公路边,然后上楼。不久,被害人骑摩托车撞在汽车上,当场身亡。约半小时后,某甲下楼后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随即驾车离去。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依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无论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中不能予以排除。对交通运输中的参与者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等都应认为是交通运输中的参与者。本案中被告人将车违章停放在正在使用的公共道路上,没有正当行使路权,危害到了交通运输安全,并且是道路交通运输参与人,因此也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要求。尽管实践中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多为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但无论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不以驾驶交通工具为前提。

据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人员。只要该行为人在公共交通运输场所,只要是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受到危害,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都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行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⑧]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仅仅属于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而且表现为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犯罪不仅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而且还包括直接故意犯罪。  对此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形式看其主观罪过形式应为

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己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前两个罪刑阶段罪过形式过失的观点在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基本没有异议,关键是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未加规定,但该规定应属于过失犯罪。理由是:

第一、我国刑法第14、15条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依此分析刑法分则对罪过的规定,可以得知条文中在未做专门规定或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都是故意犯罪,对过失所导致的危害行为,只有条文中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且有危害结果的才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刑法条文中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致”字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文字表述形式。[⑨]

第二,从立法目的方面分析,将交通肇事罪理解为过失,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立法者在增加第三罪行阶段时,充分考虑到“实践中这类情况较多,以往司法实践中将这种情况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修订时考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为了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本法将这两种情况单独规定了刑罚”[⑩],如果把这一规定理解为包括肇事后的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有所降低,这显然与立法意图不符,所以,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包括在过失范围内。

(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i] 刑法第133条明确、具体的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此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条件 :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空间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其事故公安机关只能应单位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单位处理。”意即在此道路上造成的事故的才属于交通事故,在此道路范围以外发生的“车辆”事故虽然可以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来处理,但在此道路范围以外造成了人员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车辆”事故已不属交通事故范围。《解释》第8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发生的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能按照《解释》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如2006年7月下午王某开停放在院中挂了倒档的面包车,不慎将车后的张某撞死。王某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与交通运输工具有关的行为而发生重大事故,但面包车是停放在院中的,不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以过失杀人罪论处。

2、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一切为了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11]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有独立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非独立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分,前者指各级立法机关为交通运输管理制定的专门法规,是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主要组成部分;后者指那些在内容上涉及交通运输管理,

但在归类上属于其他部门法的法规,这类法规有关内容是交通运输管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样是实施交通运输管理的执法依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因此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即使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

3、必须造成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后果,“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在《解释》第2条中就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条件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条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无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述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交通肇事案件罪与非罪的区分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标准。“像这样把定罪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相结合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尚属首次,体现了我国刑法中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促使司法机关在解决交通事故中的罪与非罪界限时,更加注重对案情的全面、细致的分析。”但行为人虽有违法行为但危害后果不严重,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就只能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不构成本罪。

4、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法定的危害结果是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如张某于夜晚在一条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车正常行驶时,李某突然翻越护栏横穿公路,张某刹车不及将李某撞死。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在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就危害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修订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明确指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引起,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备要件之一。上例中,张某正常行驶且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李某的死亡结果与张某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的行为不够成交通肇事罪。实践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要分析清楚事故的原因,以正确的定罪量刑。

(四)、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要全面、具体地明确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就还应正确理解新刑法第133条中所指的“交通运输”的含义。对什么是“交通运输”,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所谓交通运输,是指“包括公路和水上以及城市道路的运输”。 二是认为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设备相联系的公路、水上交通运输,而不包括铁路和空中交通运输” 。三是认为所谓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以及城市的交通运输”。 这些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交通运输是否包括铁路、空中交通。否定者认为,交通运输之所以不包括铁路和空中交通运输,是因为刑法在第131条和第132条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根据这种规定,在铁路和空中运输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可能构成的罪名就应分别是后两罪。对此,肯定者认为,既然刑法第133条没有限定交通运输的范围,那么就不应当作上述狭义解释,以免构筑法律漏洞。因为刑法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若是非航空人员或非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按罪刑法定原则,该类人员在没有其它犯罪目的的情况下,如不定交通肇事,则无法条可依,而不能定任何罪了。因此认为交通运输并不仅限于公路、水上和城市道路上所实施的交通运输,铁路和空中运输也应在此范围内 。笔者认为,从1997年

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看,立法者的意图是使刑法分则的条款具体化,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考虑到航空、铁路运输有着不同于其他交通运输的特点,将其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在规制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时,并未将危害航空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考虑在内。这从第133条规定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可以看出来,一是第131、132条中无类似规定,二是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事故最高刑仅7年,而其他人则将面临最高15年的有期徒刑,这显然有违法律公正。因此,笔者认为,第133条中的“交通运输”不包含铁路、空中交通是符合立法原意的。至于肯定论者提到的非航空人员或非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笔者认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15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2]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实质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因此,笔者认为,为显示交通肇事罪与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区别,将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表述为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是较为准确的,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一直尚未统一,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的探讨来看,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三种是陈兴良《刑法疏议》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根据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仅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或威胁的行为,不宜以刑法的方法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㈠停车义务;㈡保护现场;㈢抢救伤者;㈣报警;㈤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⑪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⑫五项行政义务;⑬抢救伤者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三) 行为人客观上有逃逸的行为

对于什么是“逃逸”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

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更有学者详细地分析了“逃逸”的主客观特征,认为“所谓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主观上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逃逸行为客观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即是自现场逃离。”对此笔者认为,逃逸就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发生事故驶离了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行为人在肇事以后畏罪潜逃时,在逃逸过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目的,往往会超速行驶或在熄灭车灯的情况下摸索前进,因而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重新构成又一个完整的交通事故。此种情况是否也属于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现实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确实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至于死亡,却是因为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案件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实际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以上的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另外,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采取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从其行为中表现出来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大的,应予从重处罚。在逃逸过程中又出现了其他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因此,“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杀人罪数罪并罚的情况。如北京某法院对司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又撞伤5人,撞死1人,被定为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3、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5、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主观心理态度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或逃逸,故意将受害人移至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藏匿或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以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的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式。这种情形的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肇事逃逸的行为所致,但如果把这种情况理解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则可能导致罪责刑不均衡。因为刑法第133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在7年以上,而故意杀人犯罪的法定刑却远比此高得多。所以,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如某市公安局司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为逃避法律的惩罚而故意把车灯熄灭逃逸导致又撞死一人,后被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故意杀人与交通肇事逃逸在定性和处理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形形色色,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

分别作出定性和处理;

(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

(2)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

(3)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

(4)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其一,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只注意吸取教训,而忘记其他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两次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以尽快的速度逃跑且不顾及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主观故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将被害人放在不易被发现的地方,自己驾车逃跑,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环境中,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2006年6月驾驶员韦某驾驶桑塔纳轿车行至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谭棚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韦某见四下无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将伤者带到隐匿路段弃至路边后驾车逃跑,后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治死亡,案发后阜阳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韦某提起公诉,2006年12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韦某无期徒刑。

四、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问题

《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来看,过失犯罪显然不存在所谓的共犯。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部门,交通肇事罪都被认为是一种过失犯罪,而且属于一种业务过失犯罪。虽然指使者具有了指使他人实施逃逸行为的故意,被指使人也实施了逃逸行为,但应注意这种逃逸行为只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节加重犯,其仍然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不能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指使他人逃逸实际上也就是一种指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行为,而根据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无论是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还是过失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都不能构成共犯。因此,将指使肇事者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的共犯处罚是难以成立的。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是牵强的,造成了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的混乱。为了准确的解读上述人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在这里简要的阐述一下共同犯罪及其构成条件。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13]“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犯罪”[14]等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也普遍不承认。[15]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

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要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细分析后则发现逃逸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1、“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

2、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对这种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因其构成不了犯罪,只能道德上评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上述司法解释显然对此作出犯罪的定性,扩大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

2、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根据现行刑法第310条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较为准确。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首先,从客体上看,指使行为实际上是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逃逸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那么,指使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同样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指使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使司法机关将来侦查犯罪的活动受阻,加大司法机关的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其侵害的客体应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次,从主观方面看,由于指使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罪产生之后,而从指使人的范围看,也大多在事发现场,因此,他们是明知肇事人可能犯了交通肇事罪的,明知逃逸行为会发生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指使人为了使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其主观方面符合包庇罪的主观特征。再次,从客观方面看,肇事人有受指使逃跑的行为,指使行为与肇事人的逃跑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观上起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作用,也造成了将来司法机关侦查交通肇事犯罪的难度。[16]

五、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进一步修改完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来认定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两高”《通知》下发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便一直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来认定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解释》承袭了这一做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证明力以及它的行政可诉性和非诉性等方面的争论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至今也无定论,即使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事故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后仍然如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通知》和《解释》的规定,引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它们是简单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修改了客观要件。依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如果没有分清事故责任,是否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罪责?同样,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使3人或更多的人死亡,但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就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作了实质性的补充修改,就是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必须以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如果事故责任尚未分清,对行为人不宜追诉;在定罪条件上,也应当将《解释》所规定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等要素考虑在内,凡不具有所规定的要素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现实中可能会出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肇事者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大于另一起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所引起的损害后果而没有被追刑的情况,所以按照现行的负重大事故主责或全责以及特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责任的才追刑的规定就有其不正当的一面。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结合来考虑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一是该罪的认定标准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法定的损害后果,就应认定构成本罪,至于肇事者责任大小,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是对于造成重大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肇事者,同时在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为其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也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二)、取消拘役、提高法定刑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这固然与交通运输的迅猛发展有关,但人的因素是主要的。影响驾驶人员安全意识的原因除了交通管理不力之外,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过轻恐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所有的人予以警戒。如果对某种犯罪的处刑较之其危害性来讲明显偏轻,刑罚就起不到应有的警戒、预防作用。按照刑法第133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是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此低的刑罚不足以引起驾驶人员的重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也往往仅被判处缓刑,因为按刑法规定,三年以下是可以判处缓刑的,而且大多数受害者亲属为了获得较多的赔偿而放弃对肇事者的刑事追究。从以上分析来看,由于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处理的实际情况,决定了驾驶员对交通安全的警惕性普遍较低,故意违法的较多。因此,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减少不必要的人为事故的发生是有好处的。

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不仅必要,而且合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过失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要比其他过失犯罪重。虽然肇事者在主观上对重大后果持否定态度,但在预见到违法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仍然不以为然,继续冒险,这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把他人生命当儿戏,其主观恶性程度比某些间接故意杀人轻不了多少。刑罚应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仅判三年显然过轻。

笔者认为,应把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下,并取消拘役刑。因为拘役的刑期过短,不利于对肇事人员的改造,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处拘役的人因为法律规定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往往是法院判决宣告后就被释放。对于故意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罪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由三年到七年提高到五年到十年,同时扩大适用的条件,不能仅限于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恶劣情节,对于严重超速等故意违法的同样适用。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因其对受害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而且客观上有自己先前行为带来的抢救义务而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受害者死亡,性质类似于间接故意杀人,应把刑期提高到十年以上。

(三)、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而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当事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发生了明显的改变。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侵犯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影响社会公众交通安全感和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交通肇事逃逸反应了行为人较为恶劣的主观恶性。交通肇事逃逸就是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明显是一种对抗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律的行为,甚至引起更严重的伤亡后果。从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看,肇事者逃逸后都要采取措施,消除肇事车上的有关痕迹,为自己开脱罪责,不仅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极大的困难,给交通秩序管理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同时也给被害人家属及亲友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合理有效地赔偿。[17]

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加重情节来对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就不追究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因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实施的又一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在我国一直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对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必须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者,对肇事逃逸的驾驶员除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律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肇事逃逸者规定终身禁止驾驶)外,对于所有的肇事逃逸者,只要其后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均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罪给予其有罪评价和的刑事处罚。

(四)、修改和完善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有关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按照这种规定计算,在交通事故中撞死一个农村户口的人即使是负完全责任也不过是赔偿几万元而已,不及城镇户口的一半,有的地方甚至不及三分之一,赔偿这么一点钱对某些人来说可以说是无关痛痒,加上在刑事惩罚上又太轻,因而造成部分人有恃无恐,冲红灯、行经人行横道不让行人等交通违法行为严重,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安全隐患。以此看来,这种“同命不同价”的双重标准的赔偿政策,完全没有体现生命的平等价值,也没有尊重劳动力的实际价值,而仅仅是在认定人的“身份价值”。这种法律条文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条文,是一种歧视性的法律条文,是悖逆法律的基本精神的,与新一代中央领导所倡导的“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思想格格不入,也与目前中央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政策相违背,与九亿农民的愿望相违背,更影响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尊重。笔者因此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角度抑或是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层面来说,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使人们的平等权获得保障,并养成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良好习惯。

最后,笔者在想和大家探讨一点,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新的学员驾驶证时或者年审时,在体检表格上可否在加上一项精神病鉴定史,这样有利于交通部门管理也减少了交通事故的

发生,同事也杜绝那些投机取巧非法途径办来的驾驶证,其原因好处是:(一)、有的驾驶员身体潜在的精神癫痫病(俗称羊羔疯),如不经精神病鉴定很难看出是否有精神障碍,再者假如不经过精神病体检给这类人群办理了驾驶证,有可能给社会和家庭带来重大的损失,同事这些人也显然成了马路杀手。(二)、新的学员申请办理驾驶证时,交通管理部门让其出具了精神病鉴定证明时,从现实阶段来看人民的生活水平和攀比心里不断提高、车辆不断增多,同时办理驾驶证的人员也随即增加,这就要求我们公安交通部门各项措施随时跟的上,笔者为办理驾驶证出具精神病证明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同事也保护了人民警察自身,如果不出具精神病证明这类人在驾驶过程中突发精神病出了重大交通事故,经过专家鉴定确实属于突发性,按照有关法律处理外还要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例如1:2007年6月份的某一天下午18时许,某驾驶员(有驾驶证)在某三环路上正常驾驶时,突然癫痫病发着,桑塔纳轿车直冲人行道上,恰巧当时路上无人撞在一颗大树上,轿车自动熄火,周围群众及时拨打120,经120医生诊断为突然癫痫病,大家可以想象出假如马路上有行人的话后果不可设想。例如2:苏某(有精神病史、有驾驶证)与其妻发生口角后驾驶丰田轿车去找岳母说理,车行至不到1公里时,撞在路边水果摊上,将水果摊父女俩撞死,经医学专家鉴定该驾驶员苏某属于精神抑郁症,应付法律责任。(三)、这样也给投机取巧的不法分子无机可乘,有的跨省跨地区办理驾驶证的,不经所办理驾驶证当地的精神病医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相应的手续,这样有精神病医院对当事人的精神鉴定把关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把关,给那些不见当事人就能办到驾驶证的无机可乘,同时也大大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更显示以人为本、共建和谐社会的体现。

恳求大家探讨,不足之处给纠正,个人观点、没有其他含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4、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5、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6、薛瑞麟主编,《法大刑法学研究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8、李蕊主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

9、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年。

10、屈学武主编,《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11、林亚刚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

12、刘建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说与运用》,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年3月。

13、屈学武主编,《刑法各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14、高格主编:《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

15、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6、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争鸣》(第七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17、侯国云主编,《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作文四:《交通事故》800字

要求赔偿清单(安徽省城镇九级标准计算)

1、营养费:30元/天X75天=2250元(按伤残鉴定书上营养天数)

2、交通费:7000元

3、伤残鉴定费:1000元

4、医疗费:89000元

5、后期手术费:12000元(按伤残鉴定书上意见)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

7、误工费:8个月(240天)X3600元/月=28800元(按伤残鉴定书上误工天数)

8、护理费:1人护理X105天X120元/月=12600元(按伤残鉴定书上护理天数)

9、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 X20年X20%=99356元

10、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X30元/天=1320元

11、父亲赡养费:16107元/年X11年6个月X20%X1/3=48.7元(按城镇标准)

12、母亲赡养费:16107元/年X15年2个月X20% X1/3=16285.9元(按城镇标准)

13、儿子抚养费:16107元/年X5年2个月X20% X1/2=8321.9元

14、住宿费:100元

15、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

合计:310482.5元

310482.5

元—12万(交强险)=190482.5元X30%(主要责任)1

=57144.75元+12万(交强险)=177144.75元

177144.75元+10000元(座位险)=187144.75元(自己得的钱)

汽车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一、维修费用:  43000+57000=100000元

二、必要的停车费、拖车费等其它费用:X

合计:100000元+ X

(100000元+ X)——2000元(交强险)=(98000元+ X)X70%(主要责任)=68600元+ 70%X

你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汽车损坏损失:2000元

你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汽车损坏损失:68600元+ 70%X元(没有买汽车损坏险,自己承担责任)

对方司机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汽车损坏损失:29400元+ 30%X元

作文五:《无讼阅读|案例分析:一件连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4100字

文/宋德来 国泰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事故背景

2011年09月27日23时05分,案外人甲驾驶原告乙所有的轿车行经沈梅高速公路盐城往南通方向路段,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同方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逆向滞留高速公路车道,对方车辆离开;事故发生后,被告丙的雇员驾驶被告丁所有的轿车行经此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原告乙轿车左前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害,案外人受伤。

上述事故背景经事故发生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后予以认定,同时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后起事故中,现查明,被告丙的雇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因该事故,案外人甲有无条件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其受伤、原告乙车辆损害程度与被告丁的车辆碰撞有无关系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

经查,被告丁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二、法院判决

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丁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法院判决分析

(一)事故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局交通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客观情况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各当事人,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都是公安局交通部门依据职权和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文书,这种经行政机关认可的法律文书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事故受害人、侵权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事故发生后,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外人和被告乙的雇员进行血液检验:均未查出乙醇成分,以此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均不是案外人和被告乙的雇员因酒驾而造成的。

3、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的损害程度鉴定

经交警部门委托,车辆安全技术监测站对原告乙轿车检测结果为:该车水箱撞击性损坏后移,左前悬挂断落,左前轮胎外倾,前部撞击性损坏;被告丁轿车检测结果为:该车左前部位撞击变形,左前轮撞击性变形外移,左前照灯撞击性损坏。此鉴定结果显示两车辆受损的部位以及损害的程度,为确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提供了依据。

4、车辆痕迹形成原因鉴定

经交警部门委托,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痕迹检验意见书载明,根据车辆痕迹的形态、部位、高度及附着物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车辆左前部痕迹与被告车辆左前部的痕迹符合相应部位碰撞形成;原告车辆左前上部的痕迹符合与有蓝、红色物质的硬性客体碰撞形成。根据物证鉴定所对车辆痕迹的鉴定可以判断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因原告乙车辆和被告丁的车辆相撞引起。

上述四份证据均是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证据的效力上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比较优势,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四份证据直接证明了事故产生的主体、原因、损害的程度、侵害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公文书证、检验意见效力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诉讼主体的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乙作为受害车辆的所有人,其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丙公司员工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则应由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丁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其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丁方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关于交强险性质和交强险设立目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主体适格。故本案的被诉主体应是用人单位丙、肇事车辆所有人丁和保险公司。

参考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在查清事故事实是因乙方机动车被丁所有的机动车碰撞产生的基础上,认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在公安局交警部门无认定责任的情况下,需由主张方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乙认为丙、丁和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丙的员工和丁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丁方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根据法律规定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乙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丁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丁方不承担责任;丙公司员工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乙方提供的证据(包含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痕迹检验意见书》)中皆表明其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故应由丙方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法院结合本案原告乙所有的车辆在第二次碰撞之前处于逆向停留高速车道、无法确认是否打开车辆紧急灯和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危急事态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参考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本案中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

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车辆的所有人仅遭受了车辆碰撞的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损失物品的费用、物品损失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参考法律: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本案连环撞击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在本案中,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逃逸导致不能确定第一次事故各方的责任。同时,也因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乙的车辆处于紧急危险状态(逆向停留于高速车道);在乙的车辆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丁的车辆由于驾驶人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又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次连环交通事故的特点为:

1、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无法确定;

2、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逸,无法确定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的责任和损害的大小;

3、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车辆逆向停留于高速车道的危险状态;

4、两次交通事故均是与乙方车辆左前部相碰撞;

5、对第一次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任何文书,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未认定双方的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公司丙承担交强险之后乙方损害的50%赔偿责任,分析法院的判决:

1、法院对连环发生的交通事故,分别独立的分析判断两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依次认定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同等责任亦无不当。

2、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独立判断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让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受害人完全承担包含第一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是显失公平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因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次事故的侵权人和受害人承担。故笔者认为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在第一次事故责任、事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若独立判断第二次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第二次事故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此则更符合按照过错对损失赔偿的原则。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作文六:《谨记:发生交通事故,一件事千万不能做,否则保险拒赔!》1000字

来源|齐鲁法制网;通讯员|张阳阳

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如果没有及时报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拒绝理赔?近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驳回了车主的诉讼请求。

2013年6月17日,福建车主林某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某分公司为其车辆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4.21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6月9日22时,林某司机王某驾车在荣成宁津发生交通事故,将路边广告牌撞倒,致广告牌及电缆、电信机柜损坏。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林某丈夫蚁某打电话找来朋友将王某带离现场,事故车辆也被朋友拖到修理厂修理。

6月10日11时许,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6月11日17时,蚁某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保险公司委托某公估公司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一份,载明标的车损失与现场痕迹不符合,原因是标的车离开现场。之后,林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电信机柜费、光缆抢修费用等共计9.1万元。

事后,林某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留事故现场,没有立即向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等无法查清,所以拒绝赔付。林某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说法,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将导致理赔不能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留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交管部门和本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且保险公司也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林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采取报警、报案等相关措施,而是擅自离开现场,致使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驾驶员状况等均无法掌握,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此外,在这起案件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蚁某的行为表明当时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因此,在有能力、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确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当由投保人林某自行承担。所以法官在此特别提醒: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尤其是单方事故,车主或驾驶员一定要及时报警,并由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警未到达现场的情况下,一定不能擅自移动事故车辆,否则,可能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或无法提供理赔材料而遭到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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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七:《典型交通事故》7300字

悬挂物脱落造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